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二人共同扶助辯護人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嗣經減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甫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與其母親丙○○因經濟困難,為牟販賣槍彈取得佣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與 柯騰 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確定)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1月間某日,向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表示有管道可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詢問A男是否有意購買,經A男佯稱伊老闆有意購買槍、彈,雙方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6顆之約定後,A男即將此訊息轉告警方知悉;而乙○○為尋得槍彈來源,乃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撥打 柯騰超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向柯騰超詢問有無槍、彈可供出售,適 蔡逸嵐 (綽號『 阿南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伍萬元)在旁,柯騰超遂轉而向蔡逸嵐詢問有無管道取得槍、彈販賣。詎蔡逸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與乙○○、丙○○、柯騰超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應允找尋,並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與之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哥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成年男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確認有槍、彈後,惟因無制式手槍,蔡逸嵐、柯騰超與乙○○改協商買賣非制式之改造槍、彈,並協調價格降為22萬元,翌日即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柯騰超已尋得槍、彈,要求柯騰超通知買家備妥購買款項等候通知交易,柯騰超即將此事電話通知乙○○,乙○○隨即轉告A男交易槍、彈之事,其後,因乙○○南下無法聯絡行蹤,即由丙○○於97年1月20日中午某時許,提供A男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予柯騰超,並電告A男會由一名綽號「 阿草 」男子與其聯絡交易槍彈事宜。 嗣柯騰超 即通知蔡逸嵐前至臺中會合,蔡逸嵐遂自彰化搭乘火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臺中火車站,柯騰超乃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撥打A男上開行動電話,約定雙方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向日葵茶坊交易, 蔡逸嵐復 同時聯絡綽號「昌哥」者攜帶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5顆等槍彈在上述茶坊外等候指示交易,俟柯騰超、蔡逸嵐依約至該茶坊與A男及佯裝A男老闆之警員 張國新 見面,因現場未見槍、彈,A男、張國新乃質問柯騰超、蔡逸嵐等人:槍彈在何處?是否故意設計陷阱讓警方前來查緝?等語,並以現場沒有槍彈不願交易為由離開。事後,蔡逸嵐向柯騰超表示槍彈已託友人帶出來,若未完成交易無法向友人交代,要求柯騰超聯絡買家前來交易,柯騰超遂再以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A男所有上述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附近社區公園交易,柯騰超、蔡逸嵐即搭乘綽號「昌哥」及2名不知名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附近,由綽號「昌哥」者將上述槍枝以毛巾包裹、子彈藏放在香煙盒內後,放入柯騰超之背包內,由蔡逸嵐、柯騰超下車至上開公園內與A男、張國新進行交易,綽號「昌哥」等人則在車上等候。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開公園內,柯騰超欲自其背包內取出上開槍、彈時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上述槍、彈,因而未達成買賣槍、彈之行為,而蔡逸嵐見狀,則乘隙逃逸。嗣於97年6月3日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拘票至蔡逸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將之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下述(二)部分外,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柯騰超及A男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9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與共同被告柯騰超電話聯絡,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乙○○辯稱:「原審已認定我無罪,我跟柯騰超只是朋友,彼此有通聯紀錄是正常的。至於我媽媽為何跟他有通聯紀錄是因為我有時手機沒電,拿我媽媽的電話跟他通話。他們在買賣槍枝跟我無關,我也不在場,槍枝上面也沒有我的指紋。這個證人A或B都是他,他要舉報獎金才會問我朋友。我朋友柯騰超以為是我害他的,所以才說是我介紹的。蔡逸嵐我不認識,因為柯騰超以為我害他,秘密證人A男要舉報他,所以柯騰超被抓的時候才說是我要跟他買槍的,秘密證人A男因為想要獎金,所以才一直打電話給我和我媽媽,問我這邊有沒有槍,我跟他說沒有,那時柯騰超在我旁邊,所以柯騰超跟我說他要跟秘密證人A男認識,之後他們如何聯繫我都不知道。」 云云 ,丙○○辯稱:伊與乙○○所辯一樣云云。被告2人於本院之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秘密證人A、B男他們是職業證人,既然是職業證人,他們就是警方辦案手足延伸,所以辦案方式應該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為陷害教唆。檢察官認定被告丙○○、被告乙○○與案外人阿昌共同販賣槍枝的理由是因為他們在一月二十號以前的通聯紀錄,但這部分並沒有通聯內容來證明被告他們有買賣槍枝的事實。檢察官提到被告等2人為了傭金販賣槍枝,且認定該槍販賣所得30萬元,給阿昌
7、8萬元,換言之,被告2人介紹所得傭金高達20幾萬元,賣槍的人僅得7萬元比介紹來源的人傭金還少,與常理不合。且被告2人在1月20日沒有在現場出現,如果有這麼高的傭金,被告二人怎麼可能不到現場,自己把槍交給秘密證人,來隱瞞阿昌該槍實際所得金額為30萬元。從卷內資料可看出秘密證人在一月二十號前數次邀他出來交槍,也配合警方一併去查,都沒有查獲,更足以證明本件應屬陷害教唆。只是秘密證人找被告說老闆需要槍枝,從這個論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規定要販賣槍枝才構成販賣槍枝,持有槍枝的人不同於販賣槍枝,僅可認定被告為秘密證人A、B男買方的介紹人,秘密證人A、B男不為罪的原因是因為沒有買槍意思,也沒有真的拿到槍,所以不該當持有槍枝,何以充當買方介紹人的被告丙○○、被告乙○○卻構成犯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係先向證人A男透露有管道取得槍、彈,欲販賣槍、彈予A男,A男因而佯稱伊老闆有意購買槍、彈,並將此訊息通知警方知悉,由警員張國新佯裝A男老闆欲與乙○○進行交易,乙○○則經由共犯柯騰超找尋槍、彈圖售,因柯騰超無槍、彈,轉而向蔡逸嵐尋求來源,蔡逸嵐因而聯繫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提供槍彈,並經協調後改以22萬元購買非制式之槍、彈,且於案發當日丙○○將A男之電話給柯騰超,直接由柯騰超與A男、蔡逸嵐與「昌哥」分別以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時、地後,蔡逸嵐、柯騰超及「昌哥」即依約攜帶上述槍彈前往交易,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等情,業據蔡逸嵐坦認確有其事,並經證人柯騰超、張國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91號案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71號卷第54至56頁、第58至60頁)、證人A男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柯騰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卷第195至204頁,節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91號卷第95至112頁),此外,復有卷附蔡逸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2月1日起迄97年1月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柯騰超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2月15日起迄97年1月2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五)字第041號卷第24至37頁,下稱警卷)、查獲槍枝照片4張(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五)字第0006號卷第10至11頁)、及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5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槍彈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97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70017608號槍彈鑑定書及槍彈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影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乙○○、丙○○與柯騰超、蔡逸嵐及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共同販賣上開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42號、第4423號、第41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6號、第2972號、第4237號、第40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案依證人A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審理時證述:案發前幾天,乙○○說要過年了,他沒有錢,主動問伊要不要買槍,伊說好,當時說是制式手槍1把、16發子彈,價格30萬元...
。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乙○○的母親打電話告訴伊有一個綽號叫阿草的會與伊聯絡賣槍的事宜,並把伊的電話給阿草,當天下午阿草就打電話給伊約地點要交槍,這是第1次與阿草接洽,伊與警方人員張國新一同前往約定之臺中市○○路與雙十路的泡沫紅茶店碰面,見面伊才知道阿草就是柯騰超,柯騰超還帶一個陌生男子來,但沒有帶槍來,伊與張國新就離開去吃飯,吃飯期間柯騰超一直打電話給伊說給他一次機會,他說約在大墩路口與南屯路口交易,伊與張國新過去時,柯騰超與一個陌生男子已在那裡。伊是要跟乙○○交易,乙○○有無調槍伊不清楚,因為是乙○○母親聯絡阿草,把伊電話給阿草,阿草才知道有伊這個人,應該是乙○○介紹柯騰超賣槍給伊。伊本身並無購買槍枝之意,所以當天伊沒有帶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卷第195至204頁,節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41號卷第95至112頁);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警員張國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41號案審理時證述:本案係97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左右有民眾到警局報案說他知道有槍枝交易,問伊是否要去取締,該案件在數日前,該民眾已與偵四隊警員 林維炳 一起出去查緝,但沒有抓到,當日他來說有槍枝交易,因為林維炳休息,伊才幫忙去查。檢舉時, 線民 說還不知道對方是誰,只說叫阿草的要賣槍,要到下午5點之後搭上線才知道。當天下午5、6時線民以電話與柯騰超或被告聯絡交易地點,約在雙十路那邊,伊和線民一起假裝買主去茶坊,另2位同事在外圍看有無其他人進去,因為蔡逸嵐和柯騰超說槍枝沒帶,伊就跟他們說你們是否為了要配合警察抓人,所以誘騙我們出來,伊看他們沒有槍枝,就離開了。後來不知道是柯騰超或是蔡逸嵐又約好交易槍枝,在臺中市○○區○○路、文心南五路附近公園內,所以我們才又去那邊查緝,當時蔡逸嵐距離柯騰超約有4、5公尺,因柯騰超有背背包,我們怕槍案發生,所以僅逮捕有背包的柯騰超,不及逮捕蔡逸嵐,蔡逸嵐逃逸。柯騰超說槍枝是阿南交給他,還有2、3個不知名的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重訴字第2941號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警員林維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41號案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線民提供,在查獲前2、3天偵四隊得到線索埋伏過3個地點,但沒有查到。後來伊放假,該線民是性急的人,他就找偵五隊張國新去處理。當時該線民說是乙○○跟他說有槍要賣,他說他會幫我們約出來,我們請線民充當買主,請乙○○的朋友拿槍出來看,就是要看貨的意思。當時線民有跟乙○○他們謊稱是他的老闆要買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41號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是綜觀上開證人所述,並參以卷附柯騰超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柯騰超確係於97年1月20日案發當日下午4時42分許,先行主動與A男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聯繫等情(見警卷第30頁),足見本案係被告乙○○先行向證人A男詢問是否要購買槍枝,經證人A男佯稱欲購買槍彈,並向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檢舉該等情事,並非警方主動設計誘引始而萌生非法販賣槍彈之犯意,其後被告乙○○因故未能取得槍枝而交易未果;另柯騰超於被告乙○○請託尋找槍彈來源後,經由蔡逸嵐向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取得槍彈,而由被告乙○○之母即被告丙○○另行提供A男行動電話門號予柯騰超,於A男與被告丙○○電話聯絡得知柯騰超已尋得槍枝來源欲販售後,再向偵五隊警員張國新報告,由警方利用機會,順勢佯裝買主與A男前往交易。A男顯非由警察機關之授意而與柯騰超、蔡逸嵐接觸,且蔡逸嵐、柯騰超、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等人非法販賣槍彈之決意,亦非A男或警員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之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等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自與所謂「陷害教唆」之要件不符。況就警方立場而言,本案偵查之對象原即係與A男聯繫槍枝交易之被告乙○○,於交易未果後,案發當日另經A男告知綽號阿草之柯騰超有槍彈可供交易,偵查對象均非蔡逸嵐,而被告乙○○、柯騰超會向何管道取得槍彈,並非警方所能預期或教唆而得;另就蔡逸嵐而言,其經柯騰超表示有人需要槍彈,詢以有無購買槍彈之來源後,進而聯絡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提供槍彈販賣,繼之與柯騰超一同前往交付上開槍彈,並非A男直接對其要約或引誘,且其所為與受一般人之委託,而取得槍彈販售之行為無異,應無從認定係警方設計誘引,自不得謂被告乙○○、丙○○與共同正犯蔡逸嵐、柯騰超及綽號「昌哥」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參與販賣槍彈之行為,係因A男配合警方誘捕所致,此與所謂陷害教唆即有區別。本案顯無從認定警方先行授意證人A男引誘乙○○、丙○○、蔡逸嵐、柯騰超、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等人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來蒐集被告乙○○、丙○○等人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而使原不具犯罪故意之被告乙○○、丙○○萌生犯意。
(四)辯護意旨雖謂:本件通話紀錄並未有通話內容足資佐證被告乙○○與丙○○涉犯本件販賣槍、彈之內容云云,惟查: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早自97年1月18日15時46分46秒起,即積極主動發簡訊、發話與綽號「阿草」之柯騰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聯絡(含簡訊),而期間共犯柯騰超、共犯蔡逸嵐撥打、受話自綽號「昌哥」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有人為提供扣案槍彈之綽號「昌哥」者,此據證人蔡逸嵐於另案偵查中述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53號卷第30頁)。被告乙○○雖另辯稱:「我跟柯騰超只是朋友,彼此有通聯紀錄是正常的。至於我媽媽為何跟他有通聯紀錄是因為我有時手機沒電,拿我媽媽的電話跟他通話。」云云,惟查:柯騰超業於原審明確證稱:「從一月十二日回來臺灣的隔天開始,到一月二十日這段間,都有聯絡,乙○○有連絡,乙○○的媽媽也有與我連絡,乙○○說對方要出三十萬元...而且乙○○說是他媽媽的朋友要買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而丙○○於偵查中供稱:「那天乙○○在南部工作,有請我代為轉達,說如果有人打電話要找乙○○,就告訴那個人有一個阿草要找他,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242號卷第47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負責聯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是丙○○確有自行以電話連絡,並非被告乙○○之電話沒電,再以被告丙○○之電話通話至明,況被告乙○○於97年1月20日上午亦確有交代被告丙○○有關綽號「阿草」(即柯騰超)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聯絡事項。另參諸上開證人柯騰超有關被告乙○○、丙○○聯絡販賣槍、彈之證述以及被告乙○○及丙○○與柯騰超、蔡逸嵐如下密集的通訊聯絡,即:
1、由柯騰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見蔡逸嵐案警卷34頁至37頁)可證知:被告丙○○於97年1月18日15時46分46秒、同年月18日17時53分42秒、同年月19日16時43分10秒、同年月19日19時24分10秒及同年月21日12時23分16秒主動發簡訊給柯騰超,於同年月19日19時17分26秒接受柯騰超之簡訊,計與柯騰超收發簡訊有6次。
2、由共犯柯騰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可證知:
(1)、被告丙○○於97年1月18日16時56分16秒即主動發
話給提供槍枝管道之共犯柯騰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至98年1月21日15時3分23秒止,有97年1月18日16時56分16秒、同年月18日16時19分36秒、同年月20日13時32分1秒、同年月20日16時4分25秒、同年月20日16時23分3秒、同年月20日18時33分21秒及同年月21日15時3分23秒,共發話7次發話紀錄。另接受共犯柯騰超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來電,有97年1月18日19時38分3秒、同年月20日3時16分37秒、同年月20日3時23分24秒、同年月20日3時38分7秒、同年月20日4時34分46秒、同年月20日13時16分29秒、同年月20日13時23分5秒、同年月20日14時26分19秒、同年月20日18時29分33秒、同年月20日18時50分12秒、同年月20日18時59分17秒、同年月20日19時10分53秒、同年月20日19時36分55秒、同年月20日19時41分41秒及同年月21日14時44分17秒,共計15次紀錄。
(2)、是被告丙○○主動發話給該提供扣案槍彈管道之柯
騰超,共7次,及受話共15次,彼此與該槍彈買賣過程期間3日內,往來電話聯絡22次,加上前述簡訊聯絡3次,堪信係密切聯繫、指揮共犯柯騰超、及轉知該提供槍彈之綽號「昌哥」者、蔡逸嵐,顯係完全掌握該槍枝之去向進度與交易過程情形,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而為該販賣扣案槍彈之共同正犯已明。
3、由證人柯騰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述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可證知:被告乙○○於97年1月19日8時43分7秒及同年月19日16時11分49秒、及同年月19日23時59分53秒主動發簡訊給柯騰超各1次,共3次。
4、由證人柯騰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述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可證知:被告乙○○於97年1月18日19時47分56秒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主動發話給柯騰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至97年1月20日1時6分29秒止,計有97年1月18日19時47分56秒、同年月18日20時24分29秒、同年月19日19時59分30秒、同年月19日22時44分38秒、同年月19日23時7分43秒、同年月19日23時36分24秒、同年月20日0時11分31秒、同年月20日0時20分42秒、同年月20日0時26分50秒、同年月20日0時41分26秒及同年月20日1時17分20秒,計有11次發話紀錄。是被告乙○○主動發話給柯騰超共計11次。且被告乙○○於97年1月19日17時33分1秒即接受柯騰超之來電,計有97年1月19日17時33分1秒、同年月19日22時59分23秒、同年月19日23時16分19秒、同年月19日23時22分51秒、同年月19日23時25分51秒、同年月20日0時23分48秒及同年月20日1時17分20秒,共計7次發話紀錄。是被告乙○○與提供槍彈管道之柯騰超於該槍彈交易期間4日內,電話往來共計18次級3次簡訊聯絡,堪信係密切聯繫、指揮該提供槍彈之來源之柯騰超,與共犯柯騰超、蔡逸嵐、及該綽號「阿昌」者之間,顯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顯係完全掌握該槍枝之去向進度與交易過程情形,而為該販賣扣案槍彈之共同正犯已明。
5、由蔡逸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見蔡逸嵐案警卷34頁至37頁)可證知:共犯蔡逸嵐於97年1月16日16時24分20秒起發話給柯騰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便主動發話給柯騰超,至97年1月17日19時29分30秒止,計有97年1月16日16時24分20秒、同年月17日19時29分30秒、同年月19日23時48分40秒、同年月20日4時9分59秒、同年月20日14時33分59秒、同年月20日16時11分43秒,共發話6次發話紀錄。
6、由蔡逸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揭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可證知:蔡逸嵐於97年1月16日16時24分43秒起,接受柯騰超前揭門號來電,至97年1月20日20時19分18秒止,計有97年1月16日16時24分43秒、同年月16日20時30分08秒、同年月17日19時29分48秒、同年月18日19時35分55秒、同年月18日19時48分50秒、同年月19日19時59分33秒、同年月19日22時16分10秒、同年月19日22時43分25秒、同年月19日23時6分22秒、同年月19日23時9分40秒、同年月19日23時21分2秒、同年月19日23時34分52秒、同年月20日0時17分32秒、同年月20日0時38分15秒、同年月20日1時19分29秒、同年月20日1時38分33秒、同年月20日2時0分17秒、同年月20日2時39分27秒、同年月20日3時7分39秒、同年月20日3時9分14秒、同年月20日13時21分17秒、同年月20日13時38分24秒、同年月20日13時44分4秒同年月20日16時40分21秒及同年月20日20時19分18秒,共計26次受話紀錄。
7、由蔡逸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述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可證知:共犯蔡逸嵐於97年1月17日19時28分20秒及同年月20日1時17分8秒接受柯騰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各1次。
8、由蔡逸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揭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可證知:
(1)、蔡逸嵐於97年1月16日19時5分55秒即主動發話給
扣案槍彈提供者綽號「昌哥」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至97年1月19日20時14分19秒止,計有97年1月16日19時5分55秒、同年月16日19時43分15秒、同年月17日22時51分36秒、同年月19日20時14分19秒,共發話4次發話紀錄。另主動發話給該綽號「昌哥」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計有97年1月19日22時37分8秒、同年月19日23時7分53秒、同年月19日23時45分16秒、同年月20日0時13分16秒、同年月20日0時14分53秒、同年月20日13時41分24秒、同年月20日16時49分12秒、同年月20日17時22分13秒、同年月20日17時45分56秒、同年月20日17時53分15秒、同年月20日17時58分36秒、同年月20日20時14分3秒、同年月20日20時17分37秒及同年月20日20時22分28秒,共計14次發話紀錄。是蔡逸嵐主動發話給該提供扣案槍彈之綽號「昌哥」者共計18次。
(2)、蔡逸嵐於97年1月16日19時42分59秒即接受扣案槍
彈提供者綽號「昌哥」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來電,另接受該綽號「昌哥」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來電,計有97年1月19日23時1分25秒、同年月19日23時26分39秒、同年月19日23時51分0秒、同年月20日0時1分42秒、同年月20日0時10分36秒、同年月20日6時31分56秒、同年月20日16時22分24秒、同年月20日17時56分44秒、同年月20日18時1分54秒、同年月20日20時20分6秒、同年月20日20時25分5秒、同年月20日20時27分36秒、同年月20日20時28分16秒、同年月20日20時30分57秒、同年月20日20時32分41秒、同年月20日20時34分19秒及同年月20日20時35分38秒,共計17次發話紀錄。是共犯蔡逸嵐接受給該提供扣案槍彈之綽號「阿昌」者之來電共計18次。
(3)、被告乙○○、丙○○等與柯騰超以及柯騰超、蔡
逸嵐及綽號「阿昌」者為槍、彈交易期間確有密切聯繫,是被告乙○○、丙○○2人透過上開聯絡應可完全掌握該槍枝之去向進度與交易過程情形,與柯騰超、蔡逸嵐及綽號「阿昌」者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為該販賣扣案槍彈之共同正犯已明。
(五)被告乙○○雖辯稱槍、彈上並無伊之指紋,且伊及丙○○均有不在場證明,本件顯不能證明伊涉有本件犯行云云,惟查:有關槍、彈究係何人交付予柯騰超一節,證人柯騰超於偵訊時供稱:係97年1月20日傍晚5、6點,蔡逸嵐和朋友開黑色mAzdA車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公園處接伊上車,在車上把槍彈拿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748號卷影卷第7頁),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91號案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再證稱:97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蔡逸嵐要賣槍的朋友開車載伊與蔡逸嵐到臺中市○○區○○路、文心南五路附近公園內交易,當時車上包括伊和蔡逸嵐有5個人,賣槍的人本來要叫他自己的人和伊及被告一起去公園交易,好像他的人不要去交易,槍本來就用毛巾包好,伊剛好有背包,所以蔡逸嵐的朋友就在車上將槍交給伊放在伊的包包,由蔡逸嵐和伊一起到公園交易,不是蔡逸嵐交給伊。被查獲時因為槍是伊找蔡逸嵐調槍的,所以伊說是蔡逸嵐告拿給伊,伊當時沒有講得很詳細。偵查中檢察官問伊槍的來源,槍是蔡逸嵐朋友帶來的,所以伊才說是蔡逸嵐拿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91號卷第54至55頁)。本件交槍過程固可證明被告乙○○及丙○○均不在場,且交槍過程,依柯騰超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及丙○○有交付槍枝。惟本件被告乙○○及丙○○係聯繫販賣槍枝而非參與交槍,是並無從以該槍無被告乙○○及丙○○之指紋及交槍時被告乙○○及丙○○不在現場,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二人雖均辯稱A男係為想領取檢舉獎金,而辯護意旨亦認A男係職業秘密證人,為警察職務之延伸,A男所為之舉發及證述均無可採且與事實不符,另本件被告乙○○及丙○○本無販賣槍、彈之意,而所謂販槍之30萬元,賣家僅得7、8萬元,但佣金竟高達22萬元,與常情不符。況本件原審業已詳細說明無罪之理由云云,惟查:
①、秘密證人A男於原審即證稱:「如果沒有獎金的話,你
是否願意配合?)當然願意,日後就算沒有獎金我也願意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雖A男以諮詢人員E002代號於97年1月20日第一次接受偵查員張國新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你今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因我要檢舉男子綽號「阿草」涉嫌持有槍械案,所以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問:綽號「阿草」男子年籍住址為何?與你如何認識?有無仇恨?我僅如道他叫「阿草」、家住台中縣大甲鎮,他家的正確地址我不知道,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但不是很熟,我們並無結怨。(問:你如何知道綽號「阿草」男子持有槍彈?是何種槍枝及子彈?)因為朋友說他們今天會在台中市區內談論槍枝交易買賣,被我無意間聽到,所以將訊息告知警方,希望警察能派人前往查緝。(問:你是否知道「阿草」男子持有何種槍彈?會出現於台中市哪一處所?)我不清楚他是持有何種槍彈,他會在今天(20日)下午5、6點約地點面談,到時我再告知警察地點。(問:「阿草」男子開何種車輛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問:「阿草」之男子有何特癥?)他的身高應該有175公分左右。(問:你知不知道「阿草」之槍彈來源為何?)不清楚。」依據該次調查筆錄所示,秘密證人A男取得此線索,乃『因為朋友說他們今天會在台中市區內談論槍枝交易買賣,被我無意間聽到,所以將訊息告知警方。』,嗣該司法警察之線民A男,因該97年1月20日第一次接受偵查員張國新製作調查筆錄,因申領查獲暨檢舉獎勵金,所附之檢舉筆錄過於簡略,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4月3日,以警刑偵字第0970044278號函儘速補附相關資料後(見H卷第185頁),再次以諮詢人員E002代號於97年4月16日第二次接受偵查員張國新製作調查筆錄時,則陳稱:「(問:代號E002真實姓名對照表是否為你本人年籍資料?你於97年01月20日14時為警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是,實在。(問: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因我向警方檢舉綽號「阿草」之男子持有槍械,我得知他約於1月20日晚上8點多,要在台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附近公園交易槍枝,並將線報告知警方,後來警方前往埋伏,當場查獲男子柯騰超涉嫌持有改造手槍1把、子彈5發,所以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問:警方緝獲到案之男子柯騰超你如何認識?有無仇恨?)我並不認識他,是經由朋友口中得知他有槍枝,急欲找尋買主,在得知他約定地點進行槍枝交易,才將線報告知警方,讓警方去查緝,我們並無結怨。(問:你知不知道柯騰超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5發來源為何?)我不知道他的槍彈來源。」,二次調查筆錄A男就取得此線索,即改稱『是經由朋友口中得知他有槍枝,急欲找尋買主,在得知他約定地點進行槍枝交易,才將線報告知警方,讓警方去查緝。』而非『因為朋友說他們今天會在台中市區內談論槍枝交易買賣,被我無意間聽到,所以將訊息告知警方。』等語,且A男經原審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函查,A男經向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一分局所檢舉之線索而查獲之犯罪案件,經其具領之檢舉金有6件,其中5件均屬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案,此有該局98年11月9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980082455號含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密封在另公文封內),固堪認A男係警察線民。且依據A男前開最初始時,以所謂諮詢人員即所謂警察線民所檢舉二份調查筆錄之陳述,就該槍枝之交易線索來源,固有歧異矛盾且與實際辦案過程(即丙○○與柯騰超、柯騰超與蔡逸嵐及「昌哥」等於97年1月18日及19日即有聯絡等情)不符,但上開筆錄係警方執為發給A男獎金之用,縱有瑕疵,且有可議,但依上開筆錄所載並無任何可資證明A男誘發被告乙○○與丙○○2人販賣槍、彈之意。是A男固係警方之線民,但被告2人經柯騰超聯繫蔡逸嵐、昌哥,並將擬交易之制式槍、彈改為非制式槍、彈,均非A男及警方所得掌控,並無從以上開A男筆錄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②、A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審理時
證稱:「該案審理時證述其要購買制式手槍、子彈十六發這種規格,係伊與被告乙○○協商出來的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卷第203頁反面),惟本件實際查獲之槍、彈則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及非制式子彈伍顆,與所謂協商之結果不符,但證人柯騰超於97年9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91號案審理時即證稱:「我的部分乙○○有問我,如果調到槍,買要多少錢,我跟乙○○說22萬元,差價8萬元,看乙○○拿多少給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頁),更足證被告乙○○聯絡販賣本件槍、彈顯係出於己意而為,並能更改與A男商談之買槍結論。另A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97年6月2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聯絡之內容談些什麼?)大部分談買槍的事宜。(辯護人問:是乙○○要買槍嗎?)是乙○○主動告訴我他要賣槍給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第196頁背面),證人A男明確指稱係被告乙○○主動表示要販賣槍枝,雖同日嗣後由審判長詢問時,A男又證稱:「...我之前工作在電子遊藝場,他認為我比較需要類似槍枝的東西。(審判長問:在乙○○第一次向你提到要賣槍給你前,你有無向乙○○表示要買槍的意願?)他主動跟我說他可以取得到類似槍枝的訊息,我才跟他說我老闆要買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第202頁背面),依證人A男所證係被告主動提及可以取得到類似槍枝的訊息,按槍枝取得不易,且我國對於制式槍枝之處罰極其嚴重,被告應無輕易告知A男可以取得到類似槍枝的訊息之理,況參諸證人柯騰超於同日審理時雖亦證稱:「她說(指乙○○母親丙○○)家裡缺錢,房租繳不出來,她拜託我是否可以在下午時間點交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第204頁背面),則被告乙○○主動告知A男上開可以取得到類似槍枝的訊息應係出於家裡經濟狀況缺錢而自行為販賣牟利之意至明,雖證人柯騰超於同日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乙○○告訴我,乙○○的母親認識有一個人主動要買槍,而不是證人(指A男)所述,是乙○○主動要買槍給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第202頁背面),然A男自始至終均證稱確有與被告乙○○談論有關買槍之事宜,惟被告乙○○則一再矢口否認有與A男談論有關槍枝之情事,則證人柯騰超上開傳聞自被告乙○○之所謂「當初是乙○○告訴我,乙○○的母親認識有一個人主動要買槍」等語,以被告乙○○一再否認上情,即難採認所謂乙○○所指之「乙○○的母親認識有一個人主動要買槍」之證述為真實。
③、雖卷附被告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
表均未有被告2人任何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惟本件依證人A男及柯騰超所證,被告乙○○、丙○○均有談及有關槍、彈買賣之情事,且有上開丙○○與柯騰超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而柯騰超明確證稱丙○○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連繫本件販賣槍、彈行為,從而被告乙○○、丙○○2人雖前未有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丙○○有利之認定。
④、本件販賣槍枝30萬元係指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價格,然本件
最後交易結果係屬改造之非制式手槍,且非制式子彈,況依證人柯騰超於97年9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91號案審理時證稱:「我的部分乙○○有問我,如果調到槍,買要多少錢,我跟乙○○說22萬元,差價
8萬元,看乙○○拿多少給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頁)以及證人蔡逸嵐於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91號案審理時指稱:「我說我朋友那邊沒有制式,只有改造,後來證人問買家這邊,他們說好,也是買家說22萬元他們可以接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頁),均提及乙○○參與協調,且由制式改為改造,價格22萬元,辯護意旨認被告2人介紹所得傭金高達20幾萬元,顯有誤會。
(七)另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共同被告蔡逸嵐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一般被告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5年3月12日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A男及佯裝買家之警員張國新自始即無買受扣案槍彈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業經詳述理由如上;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丙○○與共同被告蔡逸嵐、柯騰超及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槍枝及子彈罪之未遂犯。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與另案共同被告蔡逸嵐、柯騰超、及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丙○○上揭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販賣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未遂之行為,當然均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乙○○、丙○○居間介紹A男與柯騰超交易槍彈等訊息,雖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但渠等以參與販賣槍彈及分享傭金之犯意,為上述行為,仍應論以正犯,另蔡逸嵐、柯騰超、與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槍彈至前揭地點與證人A男、張國新交易,係屬參與構成要件之犯行,是蔡逸嵐、柯騰超、乙○○、丙○○、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販賣槍枝、子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以一販賣未遂行為觸犯前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
被告乙○○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嗣經減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甫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丙○○已著手於販賣槍枝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審酌,遽對被告乙○○、丙○○2人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乙○○、丙○○2人應已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丙○○2人無罪,顯有不當等語,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2人之前科資料參與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不小,幸因未售出即警查獲,未造成更大之危害,以及被告乙○○、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交槍以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分別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直徑8.0±0.5mm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送鑑驗時試射之子彈2顆,均僅剩餘彈殼,依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其子彈之結構與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共犯蔡逸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共犯柯騰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及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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