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偕O蕊(女,民國00年0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xxxxxxxxx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偕O蕊之改姓更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甲○○單獨決定。
三、被告乙○○應自應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偕O蕊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甲○○關於偕O蕊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偕張 國翔 (現已成年)、偕O蕊(真實姓名詳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變更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偕O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㈢被告應自兩造離婚時起至偕O蕊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偕O蕊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3,813元,如有遲延或未為給付達1期金額,其後11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撤回關於酌定已成年子女偕 張國翔 親權、追加請求未成年子女偕O蕊將來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偕張國翔、偕O蕊2人。被告於7年前因工作不穩,稍有不順便遷怒家人,兩造漸有爭執,被告曾持刀追逐原告,使原告恐懼不已,原告及偕張國翔、偕O蕊更曾遭被告驅趕、不准返家,原告不得已,僅能於攜同子女於1年前與被告分居,其等離家後,被告對於原告均不聞不問,兩造已無共同維持婚姻之基礎,無理性對話之空間與可能性,且因兩造分居多時互無往來,可認兩造均無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且使原告徹底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而兩造離婚後,對於偕O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曾協議,基於尊重偕O蕊於訪視中意見,認由兩造共同行使偕O蕊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最符偕O蕊最佳利益。本件雖由原告擔任偕O蕊主要照顧者,偕O蕊與原告同住,然被告對於偕O蕊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受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應可作為偕O蕊扶養費判斷標準,而原告照顧偕O蕊所花費時間、體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被告負擔其中60%即13,813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偕O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㈢被告應自兩造離婚時起至偕O蕊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偕O蕊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3,813元,如有遲延或未為給付達1期金額,其後11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偕張國翔及未成年
子女偕O蕊2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業經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曾遭被告情緒不穩,曾持刀作勢砍原告,兩造現
已分居約1年,期間被告不聞不問等情,已提出其與被告胞姊 張倩曼 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一大早拿刀要殺我」、「說真的孩子都不想跟他住」、「他拿刀子想砍我」、「是國翔在擋」、「連國翔都要接受學校心理輔導」、「那天晚上大聲吼我爸爸一副要打人」、「上次被他打到流鼻血」、「這是家暴」、「他已經影響我跟孩子」、「連我爸爸都也要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時間為108年11月18日,對話目的係希望被告胞姊張倩曼能與被告溝通,當非為本件訴訟刻意所為,其提出對話紀錄,應認可採。
⒋又證人即兩造之子偕張國翔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
略以:有一陣子爸爸常在家裡,他講因為最近景氣不好,那段時間,媽媽因為工作去宜蘭,雙方就會開始起爭執,可能是爸爸習慣家裡媽媽顧,會爭執偕O蕊誰要顧。有一次兩人在鬧,爸爸有動手打媽媽,有沒有摔東西我忘記了,媽媽好像有受傷,我有上前拉開2人。另外有一次在客廳,兩人在吵架,好像是因為工作的原因,吵得比較兇,爸爸很激動就去廚房拿刀,但沒有作攻擊的動作,我也在現場。在他們吵架時,我就會問他們要不要離婚,他們沒說要離婚,可能是因為偕O蕊還小的關係。沒跟被告住已經快2年,這兩年偕O蕊會跟被告聯絡,被告久久會帶偕O蕊去吃飯,兩造可能有聯絡,但我不知道。認為雙方已經沒有在一起的理由,也不需要彼此,感情應該沒有好轉的可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證人於本院中證述具體、平實,對於被告持刀經過證稱「沒有做攻擊動作」,另證稱:「兩造可能有聯絡,但我不知道」,並無汙衊被告或附和原告主張之情形,是其本院中證述,應認屬實,而可採信。
⒌是審視兩造間互動,兩造家庭分工本由被告工作賺取家庭生
活所需費用,原告則主要負責家庭照護,然在被告工作不穩後,原告為支撐家庭經濟,前往宜蘭地區工作,實為分擔被告經濟負擔,然被告未能體諒被告為家庭付出所為轉變,仍循過往分工認為被告應以家庭照護為優先,導致雙方分歧漸深,爭吵不斷。且於雙方爭吵過程,雙方互不相讓,被告仗其性別及體力優勢,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破壞夫妻間互敬互助之關係,終使原告不堪負荷與子女一同離家。而兩造於分居後,雙方亦鮮有往來互動,感情消磨殆盡。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僅因子女照護問題勉強維持婚姻關係,並無夫妻之實,堪信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雖於訪視時表示仍有維持婚姻意願,然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未曾出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態度冷漠,可認兩造間婚姻實已難以維持,而兩造婚姻之破綻,緣起於被告先無法體諒原告家庭分工之轉變,且於兩造分居後亦未能積極修補兩造關係,是兩造就婚姻破綻均屬有責,原告訴請離婚,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偕O蕊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告及偕O蕊之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職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因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不願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因習慣目前的生活環境及學校,故希望與原告共同居住,且因兩造皆希望擔任其監護人,故未成年子女願意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良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且具高度監護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原告提出被告有持刀威脅行為,亦未提供扶養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548955號函及所附原告及偕O蕊訪視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
⒊又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被告之結果略以:㈠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表示過往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未成年子女餐食多由自己親自料理,並主理家中家務,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就醫所需。可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期望能繼續安排未成年子女上鋼琴課。培養興趣。是被告過往有照顧經驗,目前囿於兩造紛爭暫無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但有照顧意願。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表示過往兩造同住時,自己於過年或節慶時間安排家庭聚會,分居後則偶爾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聯繁感情。評估被告對親子陪伴有想法,目前能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⒊親權意願評估:被告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亦願意接受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期望優先維持未成年子女於現住所居住,希望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環境為原則。然被告目前對於原告因兩造間紛爭有許多情緒,少有直接聯繫,並影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付意願,評估被告未能積極促進與對造之合作。⒋照顧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傳統公寓,為被告手足所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高,住家環境尚稱整潔,稍有雜物堆放。屋内有2個房間,相對人能準備獨立寢居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被告能提供良好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事件,與被告完成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新北市林口,110年2月9日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兩造長子遷出,自此兩造分居。經了解,被告有行使親權與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但期望能讓未成年子女繼續維持目前照顧環境。被告過往有照顧經驗,目前能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親子互動狀態尚可,然目前囿於兩造紛爭暫無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亦無與原告聯繋,在友善態度方面有促進空間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9月4日助人字第1120332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⒋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
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而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能提供良好照護環境,並有高度之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屬良善,而未成年子女偕O蕊原與兩造同住,兩造均曾照顧偕O蕊,雖原告於110年2月9日攜同偕O蕊、偕張國翔與被告分居,然被告仍不定期與偕O蕊會面用餐,偕O蕊與被告仍有一定程度依附關係,且兩造照顧偕O蕊時,對偕O蕊之照顧均無不妥之處,另參酌偕O蕊之意見及兩造亦未表達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為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得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是以共同親權之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為有利。復參酌偕O蕊目前與原告同住,並衡酌兩造作息、支持系統等考量,並參考上開社工訪視報告之建議,及未成年子女本身之意願,本院認依照顧繼續性原則、同性別照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原告擔任偕O蕊之主要照顧者,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應負擔關於偕O蕊之扶養費用數額: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本件兩造離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偕O蕊由兩造共任親權人,然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子女需要及兩造之
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偕O蕊現年14歲,正值求學階段,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且有教育費用需支出。而未成年子女現於新北市林口區就學、生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1,352,548元、1,381,603元、1,421,385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至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30,683元、91,893元、82,339元,名下有位於宜蘭縣之土地數筆,價值約1,664,750元;被告於同一時期所得則為9,483元、0元、0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約50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兩造收入總和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偕O蕊依其年齡及身分,並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其將來在成長、就學及生活等各方面之需要,併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8,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⒊又原告自述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五專部肄業,目前經營山豬爺
爺親子農莊,每月盈餘約10萬元,除扶養子女外,尚需與弟弟一同照顧父母,仍有30多萬元之負債等語。被告則於訪視時自述為私立志仁高中職業進修學校廣告設計系畢業,目前從事裝潢室內設計及統包工程,自行開設工作室,提供裝潢設計與裝修工程等服務,目前承接新竹以北工程,月收約5萬元至10萬元間,現有存款約30萬元,名下汽車2台等語,暨參酌兩造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之財產資料,是兩造資力相當,另參酌甲○○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被告每月應負擔偕O蕊之扶養費以9,000元計算為合理。而被告對於其現未負擔偕O蕊扶養費等情,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日起給付偕O蕊之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偕O蕊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偕O蕊之扶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再者,乙○○應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於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偕O蕊之利益。
⒌又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有關扶養費給付金額多寡、給付方
法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本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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