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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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20樓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漏申報債權金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日(本院收狀日)異議稱: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忙於營業財務之整頓未及時將本件債務清理更生案件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及補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故對本院98年9月3日所編之債權表提出異議,主張應依異議人98年9月4日陳報狀所陳報之債權更正債權表云云。
三、惟查,本件更生事件,業已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8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8年8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此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8年9月4日始具狀聲明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且補報債權新台幣(下同)135,086元,並於98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其補報債權時點顯已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不得再行補報。次查,債權人清冊所載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額為101,000元,該債權既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申報,本院據此編造債權表並無違誤,此亦有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本院98年9月3日編造之債權表在卷足憑。異議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既未遵期申報,即不得行使其權利,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