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告 陳天財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告 邱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
47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6,000元、看護費用7萬5,00
0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萬1,480元、交通費用2,3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6萬8,3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因上開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其聲明之金額不同,故先於本院民國10
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3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再於同日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捨棄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所據事實理由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國路與仁德路口處,欲左轉往仁德路方向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致與在仁德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22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4萬3,471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萬1,480元、交通費用2,3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3萬2,33
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3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之刑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除滴雞精以外之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交通費用等均不爭執,但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卷宗可證,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搶先左轉彎,進而肇事,其有過失灼然。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業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3,471元、看護費用
7萬5,000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萬1,480元、交通費用2,3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主張上開均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並因而支出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復健診所醫療費用4萬3,471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急診、骨科及復健科之看診費用,與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損失4萬3,471元,洵屬有據。
2.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醫院門診車資2,38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7-12頁)為證。
經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為右膝韌帶斷裂,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故其所受之傷勢確會影響其行走移動,則其前往醫院治療、復健,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診所之必要,然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並無相對應之就診紀錄,是此部分之交通費用220元應予剔除(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僅為2,160元(計算式:
2,380元-220元=2,160元),應堪認定。
3.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看護,支出以每日2,500元計
算之看護費用7萬5,000元(計算式:30日×2,500元=7萬5,000元)等語。而原告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於103年10月28日住院接受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修補及重建手術,於同年11月6日出院,須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
6頁),衡情須人看護,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7萬5,000元,洵屬有據。
4.增加生活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膝支架、電極線、藥帖及滴雞精等用品支出1萬1,480元一節,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2頁),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除滴雞精以外之費用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查滴雞精應認僅屬一般食品,並不具醫療功效,原告亦未就該物為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增加生活費用之請求應於8,630元(計算式:膝支架8,000元+復健用之電極線100元+藥帖530元=8,6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又原告為高中自學鑑定及格,相當於高中學歷,目前業已退休,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1輛汽車、數筆不動產及股票,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原告之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用4萬3,47
1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160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增加生活費用8,63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27萬9,
261元(計算式:4萬3,471元+2,160元+7萬5,000元+8,630元+15萬元=27萬9,261元),要屬有據。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駕駛重機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位置不當,亦同屬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3日桃交鑑字第1050004554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事判決第3頁),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述過失,然原告駕駛重機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位置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20%、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據此,本件事故即有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22萬3,409元(計算式:27萬9,261元×80%=22萬3,4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9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3,409元,及自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