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鎧輔佐人劉又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鎧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
一、劉德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並得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 莊金 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德鎧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金泉 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證人即被害人 蔡尚 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5偵27707號卷第12至14頁;桃檢105偵27777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中壢分局刑案照片及證人莊金泉於106年6月21日審理期日時庭呈之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5偵27707號卷第15頁;桃檢105偵27777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使用未扣案之鋸子為之,此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莊金泉證述相符(詳見桃檢105偵27707號卷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證人莊金泉庭呈之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5偵2770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且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上開物品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必係堅硬,且該物品既可鋸斷鎖頭,顯見未扣案之鋸子1支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50日,嗣於101年5月1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短期內反覆再犯本件二起竊盜犯行,已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見桃檢105偵27707號卷第2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見桃檢105偵27707號卷第2頁)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證人莊金泉庭呈之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見桃檢105偵2770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相關竊行諭知之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鋸子1支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欄
所示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本件告訴人,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欄
所示之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國民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提款卡1張及現金1,300元,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本件被害人,則上開犯罪所得中有關皮夾1只及現金1,300元等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皮夾1只及現金1,300元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中有關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國民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提款卡1張等部分,雖均未扣案,惟被害人因可另向政府機關、學校或金融機關申請核發新卡使用,故就上開遭竊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言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表:
┌─┬────┬─────┬────────┬─────┬───┬──────┬────────┐│編│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方式│竊取財物│所有、│所犯罪名│主文││號│││││管領人│││├─┼────┼─────┼────────┼─────┼───┼──────┼────────┤│1│105年10│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地,攜│現金5,000│莊金泉│刑法第321條│劉德鎧攜帶兇器竊│││月26○○○區○○路│帶客觀上足以對人│元││第1項第3款│盜,累犯,處有期│││晨0時21│267巷旁之│之生命、身體、安│││之攜帶兇器竊│徒刑柒月。未扣案│││分許│土地公廟│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盜罪│之鋸子壹支及新臺│││││危險性可供兇器使││││幣伍仟元均沒收,│││││用之鋸子1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持該鋸子鋸斷香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錢箱之鎖頭(所涉││││收時,追徵其價額│││││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放置於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土地│││││││││公廟之負責人莊金│││││││││泉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2│105年11│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地,趁│皮夾1只、│ 蔡尚諭 │刑法第320條│劉德鎧竊盜,累犯│││月15○○○區○○路1│車牌號碼000-000│國民身分證││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晨3時54│段288號之│號普通重型機車無│1張、駕駛││罪│,如易科罰金,以│││分許│室內停車場│人看管之際,徒手│執照1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內│將該機車車廂翻開│國民健保卡│││壹日。未扣案之皮│││││,竊取蔡尚諭放置│1張、學生│││夾壹只及新臺幣壹│││││於機車車廂內之皮│證、提款卡│││仟叁佰元均沒收,│││││夾1只(內有國民│1張及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身分證、駕駛執照│1,3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國民健保卡、學││││收時,追徵其價額│││││生證、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蔡尚諭現│││││││││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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