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飛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前科之部份補充為「林飛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殺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本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13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甲案之4罪又經本院80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於民國83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次假釋);嗣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內更犯恐嚇、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第一次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29日經與乙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二次假釋);嗣於上開第二次假釋期間,甲案之4罪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9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上開第一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即減為有期徒刑4年3月29日,經與乙案接續執行後,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即於99年6月17日期滿,第二次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9行「…由 夏天胤 駕駛…」補充為「…為 伍艷玲 所有而由夏天胤駕駛…」;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飛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夏天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前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酒後駕駛車輛,並業已與證人夏天胤所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伍艷玲達成和解,賠償上開車輛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被告林飛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雄前因強盜、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8年8月、6月、9月,定應執行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悛,於101年11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和平路口旁之某海產店飲用3、4杯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
(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與四維三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前方由夏天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飛雄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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