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清海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96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不服原審裁定,依法抗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證人陳○○是聲請人之女兒,聲請人無傷害之虞,聲請人亦不認識證人黃○○、江○○、劉○○、鄭○○、蕭○○等人,且前揭證人已與聲請人之妻周○○和解,法院也有收到和解書,聲請人何需傷害證人或逃亡,聲請人只是未遂犯,而聲請人吃長齋、守戒律,奉公守法,何需逃亡;㈢又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已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迄今已1個多月,醫院鑑定報告應已寄至法院,由醫生鑑定當可知聲請人無故受牽連放火,非聲請人精神意識為之,應為無罪開釋,何需逃亡、傷人。聲請人可定時至醫院看病拿藥,並經由聲請人之妻周○○同意或由聲請人本人簽具切結書保證定時服藥,聲請人之妻於聲請人交保後,可回來高雄與本人同住,請同意交保。㈣聲請人提出抗告,律師蔡說聲請人因停藥而精神失常放火,其實聲請人有在服用有德中醫診所的中藥,法官可以看有德中醫診所之電腦紀錄,聲請人在看守所有服藥,邪靈已離身,不會再有放火燒廟宇,不需在醫院監護治療,請准予交保無虞,只需定時服藥即可,故請撤銷原審裁定,並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未遂罪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67號裁定自102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業於102年1月22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算,計至102年1月2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2年3月13日本院進行延長羈押訊問之調查程序時,始提出前揭抗告(具保)狀,是本件聲請人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避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聲請人因涉有前揭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否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惟本案業經證人陳○○、黃○○、江○○、劉○○、鄭○○、蕭○○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現場照片10張、購油發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張等物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聲請人所犯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依卷內資料,被告有傷害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自於101年10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2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考量聲請人所謂「醫院鑑定報告應已寄至法院,由醫生鑑定當可知聲請人無故受牽連放火,非聲請人精神意識為之」等語,惟迄今本院仍未收受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為何聲請人可逕自認定「非聲請人精神意識為之」,顯見聲請人對於其精神狀況過於主觀,亦將有任意停藥之可能與風險,是以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又無其他新事證堪認聲請人無傷害證人之虞,故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昭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