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捌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28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以新台幣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以供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務需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現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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