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婚後被告懷孕,因孕吐嚴重,原告要其將胎兒拿掉,但被告不願意,即於九十六月三月四日返回大陸地區,被告回大陸三天後有打電話,說不想回來了,說會把小孩生下來,原告可以去大陸接回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到九十六年五月底被告去介紹人那邊,有表示要回臺灣,原告有叫她把證件寄回來要幫她辦,後來就又沒有消息了,原告叫被告給電話也沒給,又過了一個月,被告跟介紹人說她小孩流掉了想要回來,原告還是叫她把證件寄回來,又過了一個月她又說他證件不見了,原告叫她再辦,原告將有關資料寄給她,但要登報三個月,今年一月份已經到期,原告九十六年九月份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了,直到現在。原告已經告知被告證件辦好了會去接她,但是她一直沒有寄證件過來辦理,原告還是希望她回來。否認有打罵被告及不給被告飯吃,但吵架是有,因為一些生活瑣事,大家脾氣都不是很好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至臺灣時,協助原告母親所經營之店,嗣於懷孕後,身體非常不適,除吃不下外,常無精神,原告非但不給予關心,反而經常與被告爭吵,甚至時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被告,但被告為子女及家庭美滿,始終隱忍,直至某日,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吵,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被告,更要求被告將胎兒拿掉,揚言拿掉後,要與被告離婚,不賠償一分,要被告死回大陸云云。被告為一女子,身處異地,無親人在側,要找個人訴說亦無,唯一能依靠之丈夫竟是如此對待,被告憤怒、害怕、擔心之餘,返回大陸。回大陸期間,原只當作散散心,也與原告保持聯繫,彼此關係似有回復之情,惟在告訴母親返家時,母親竟與被告賭氣,這樣拖了一段時間,被告為了生計,不顧懷孕而找了工作,但因身體欠佳,胎兒竟然流掉,被告非常傷心,詎在告知原告後,原告態度大為轉變,不再接被告電話,嗣後更堅持要與被告離婚,被告心更加不安,決定再等一段時間,俟原告接受現實後再返臺生活,詎於近日收到本院履行同居之通知。
(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同居,被告會履行,但原告必須來接被告,且必須保證對被告應有基本尊重,必須努力克制自己的脾氣,不可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被告,且在被告生病或懷孕時,亦予多些時間休息,不能將被告當成工作的奴隸使喚,原告願配合,被告願立即履行同居義務,而如原告希望擁有子女,只要兩造能在一起,遲早都會有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離家出走迄今,拒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書函等證物為證,其中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離境迄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脾氣急躁、不關心被告、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被告、要求墮胎,並欲與被告離婚、不肯接其電話云云,除原告自承為了被告孕吐嚴重要求墮胎外,其餘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而就原告自承要求墮胎乙情觀之,應係被告孕吐嚴重,原告為被告身體著想而為之建議,而非不要小孩,否則應不致有如被告所稱:原告在得知被告流產後大發雷霆之理,被告應難據此為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所辯:與母親之爭執及在大陸有工作云云,被告既未舉證母親阻擋其至台灣,且兩造既已約定共同住所係在台灣,既未經兩造協議變更同居之住所,被告自不得以返回大陸後尋得之工作,做為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夫妻本係來自不同之家庭背景,價值觀、處理事情之態度、脾氣難期相同,故夫妻間之爭吵、摩擦,實難避免,故亦不得以此做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均難採信,尚難認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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