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如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3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於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其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果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雅虎奇摩網站開設帳號:retaa0826之賣方帳戶,並以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而㈠甲○○於97年4月29日上網購買SOGO禮卷(遠百愛買可通用卷),並依指示於97年4月29日,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5萬元至 王任偉 (涉案部分另經檢查官偵查起訴)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㈡乙○○於97年5月4日上網購買SOGO禮卷(遠百愛買可通用卷),並依指示於97年5月5日0時3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樓之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
4萬5,000元至王任偉之上開帳戶。嗣因甲○○、乙○○均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證述、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97年11月27日函及函附資料、和信電訊97年12月5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1101677號函及98年1月5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1201347號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頁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要辦門號給兩個女兒,見到屏東縣○○鄉○○村路邊有小姐在辦理,伊便將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交給他,約3天後她將2張晶片卡(和信電訊、威寶電信各1張)拿給伊,也有給伊600元,但沒有如約定給伊手機,所以伊並沒有將晶片卡交給伊女兒使用,該2張晶片卡已經提出給檢察官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146-149頁)。
五、經查:㈠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登記被告丙○○為持機人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上開設帳號為retaa0826之賣方帳戶,使被害人甲○○、乙○○2人誤信可向該賣方購得SOGO禮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2人聯絡,致被害人2人分別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分別於公訴意旨匯款5萬元及4萬5,000元至王任偉所申設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第19-20頁、本院卷第103頁、第65頁),證人王任偉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王任偉所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號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警卷第6頁)、匯款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42頁)、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44-47頁)、和信電訊97年12月5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1101677號函1紙(見偵卷第12頁)及警卷所附相關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頁面在卷可憑,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名義所申請,且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用詐術詐取被害人甲○○、乙○○2人財物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被告關於如何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辯解,在本院部分
已如上所述,其並於警詢中稱:伊是在屏東縣○○鄉○○村○○○○路將雙證件交給被害人乙○○申辦威寶電信及和信電訊門號等語(見警卷第9頁);另於偵訊中稱:伊是在97年3、4月份門號在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辦理門號與手機,伊辦了兩個門號,拿到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雖其一度供稱係將雙證件交由被害人乙○○辦理門號,然其於本院審理已澄清屬誤認(見本院卷第64頁),又對其所收取之金額究係600元或1,200元前後所供亦略有差異。惟互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係將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該名女子事後並有交付其SIM卡之部分則仍屬相同,並有其所提出全新、完整未拆下使用之和信電訊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申辦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實有可疑。
㈢又申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用戶本人需持身分證正本及
第二身分證件正本,並於該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簽名欄位親筆簽名,若為代理人辦理時,除需檢附行動電話申請人本人身分證正本、第二身分證件正本,並檢附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及授權書且由代理人親筆簽名方可辦理等情,有和信電訊98年8月19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800707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查。而依該函所附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其上僅有申請者即被告丙○○之簽名,於代理人欄位並無簽名,則儼然該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被告本人親辦,而非如其所述,係將證件交由他人代辦。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未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上開申請書影本內「丙○○」之簽名,與被告於歷次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內所書立「丙○○」之簽名相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5頁),縱僅以肉眼觀察,亦可發現上開申請書影本內「丙○○」之簽名,與被告於前揭本件偵審過程中所為「丙○○」之簽名,於筆劃斷點、運筆流暢度、字體外觀等特徵方面,均有明顯之差異,堪認上開聲請書影本內「丙○○」之簽名,應非被告所親自書寫,是縱該申請書上無代理人之記載,亦難依此即認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親自申請,而斷定被告上開辯解不實。
㈣復觀上開申請書影本,其上勾選「大雙網765月租費服務(
每月至少需繳交NT$765)」,其下並註記「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更改費率方案」,足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每月月租費為765元,且必須連續繳交2年,若被告真係將此行動電話門號以600元代價出售他人,而其之後仍需支付每月765元予和信電訊,實屬入不敷出,完全無利可圖,而顯於常理有違。
㈤再者,被告所提出扣案之和信電訊SIM卡1張,經檢查官函
詢和信電訊結果,認該SIM卡尚未開通,有和信電訊98年1月5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1201347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提出之和信電訊SIM卡明顯並非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相搭配,然此種行動電話系統商用以提供用戶之SIM卡,尋常人亦難取得,而被告僅係臨時工(見警卷第7業警詢筆錄職業欄),並非從事電信相關行業之人,自無從循其自身管道取得此SIM卡,況被告所提出之和信電訊SIM卡,係全新、完整並未拆下使用之狀態,與其所述因未取得手機而無法使用之情節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
㈥綜上,堪認被告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和信電
訊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事後該女子並交付扣案之非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相搭配之和信電訊SIM卡1張予被告。
㈦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又依一般生活經驗,申辦行動電話係供私人通訊自用,其私密性、專有性甚高,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且詐騙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話行騙,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固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應知悉其詳。惟本件被告丙○○係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和信電訊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且取得非與該門號搭配之和信電訊SIM卡,並非申辦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所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使用,自不能逕認被告係預見將所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將所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由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委由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被告可預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由詐騙集團取得而利用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自無從推斷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以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尚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果有本件幫助詐欺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