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聯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契約書、撤回狀、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卷宗、97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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