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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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
鄭家勇邱靖怡陳珮瑄林怡佳陳建成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
1至11、13至17、20、22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家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7、20、22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邱靖怡、陳珮瑄、林怡佳、陳建成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7、20、22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僱請鄭家勇、陳建成、邱靖怡、陳珮瑄、林怡佳等人」應補充更正為「僱請鄭家勇(自104年2月間開始任職)、陳建成(自105年8月間開始任職)、邱靖怡(自106年2月間開始任職)、陳珮瑄(自104年6至7月間開始任職)、林怡佳(自10
6年2月間開始任職),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列之「 陳述庸 」應更正為「 陳逑庸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李明憲、鄭家勇、邱靖怡、陳珮瑄、林怡佳、陳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李明憲等6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李明憲與鄭家勇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並與被告陳珮瑄自104年6至7月間某日起、與被告陳建成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與被告邱靖怡、林怡佳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李明憲等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李明憲身為閎順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經營管理,與旗下員工即被告鄭家勇、邱靖怡、陳珮瑄、林怡佳、陳建成等人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家勇係以月薪3至4萬元受雇於被告李明憲,被告邱靖怡、陳珮瑄、林怡佳、陳建成則均由被告鄭家勇聘僱面試,每月薪資各為3萬2000元、2至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被告李明憲等6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及擺放電動賭博機台之規模、期間,被告鄭家勇、邱靖怡、陳珮瑄、林怡佳、陳建成均係受僱他人而依指示參與本件賭博犯罪暨各自之參與程度。以及依其等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電話費、健保費、水電費收據、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銀行或郵局存摺明細、學生證、在學證明等資料,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幣、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或現金、贓款等物,均係警方所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明憲、鄭家勇、陳建成、林怡佳、陳珮瑄供述在卷(他字卷㈡第173至174頁、20
0頁、251頁、27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7、20、22至28所示之物,均係在閎順電子遊戲場內查扣之物品,均為被告李明憲所有,且係供被告李明憲等6人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李明憲、鄭家勇、陳建成、邱靖怡、陳珮瑄供述在卷(他字卷㈡第84至86頁、第173至174頁、200頁、22
4頁、273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應在被告李明憲等6人所涉犯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8、19、21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得認與本件被告李明憲等6人之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難免有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所以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意旨參見)。至於此處所謂「最低限度生活者」,則可以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另參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務,本院以為,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參考標準,以為調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苛原則自得以援用於犯罪所得沒收時之裁量基準。復以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明憲部分:
雖被告李明憲於本院時自陳經營電子遊戲場賭博期間總營業額約15萬元,然揆諸前揭修法規定,就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不採淨利原則,而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是其犯罪所得自不能以經營期間最後結算之獲利為計算。而被告李明憲係陸續聘僱員工鄭家勇、邱靖怡、陳珮瑄、林怡佳、陳建成等人以經營本件電玩賭博,每月均需支付員工薪資,而依被告鄭家勇、邱靖怡、陳珮瑄、林怡佳、陳建成等人偵查中自述之月薪(鄭家勇約3至4萬元,自104年2月起任職至106年6月8日遭查獲止;邱靖怡約3萬2000元,自106年2月起任職至106年6月8日遭查獲止;陳珮瑄約
2至3萬元,自104年6-7月起任職至106年6月8日遭查獲止;林怡佳約3萬元,自106年2月起任職至106年6月
8日遭查獲止;陳建成約2萬8000元,自105年8月起任職至106年6月8日遭查獲止),以較有利被告李明憲之數額計算後,總計被告李明憲經營期間總計需支付薪資至少為18
2萬元(鄭家勇所領薪資總計3萬元28個月=84萬元;邱靖怡所領薪資總計3萬2000元4個月=12萬8000元;陳珮瑄所領薪資總計2萬元23個月=46萬元;林怡佳所領薪資總計3萬元4個月=12萬元;陳建成所領薪資總計2萬8000元10個月=28萬元),則本件電子遊藝場之營業額應可認定為182萬元。惟慮及被告李明憲營業用之電子遊戲機台均遭沒收,以本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甚鉅,未來難認被告李明憲有資力再重操舊業,且以現在大環境景氣不佳,可預期在營生上越來越行困難等情,本院參考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作為酌減之依據,是以酌減沒收額度為50萬元,當不至於過苛,故此部分所得雖未扣案,然上開法條既明定應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院再斟酌其需負擔每月租金、電信費、水電費、健保費及母親 李賴寶貴 之扶養費等情,以過苛條款調節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其犯罪所得20萬元,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被告鄭家勇、邱靖怡、陳珮瑄、林怡佳、陳建成部分:
被告鄭家勇、邱靖怡、陳珮瑄、林怡佳、陳建成均係受僱於被告李明憲,被告鄭家勇之工作內容係代被告李明憲管理本件電子遊戲場及員工,被告邱靖怡、陳珮瑄、林怡佳則係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協助賭客開分、洗分,被告陳建成則係負責兌換現金與賭客,而其等雖就上開工作內容各自領取月薪約2至3萬元,然均未因賭博收益多寡而獲分紅,且所領月薪顯屬係員工付出勞力之對價,其等薪資金額與一般上班族薪資相仿,以目前物價高漲年代,用以支應平日生活要收支平衡甚為勉強,且考量被告鄭家勇、邱靖怡、陳珮瑄、林怡佳、陳建成等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等業經本院各自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已可適度彰顯、保護立法者禁制賭博之法秩序立場,佐以其等之生活狀況,若再以其等所領月薪計算犯罪所得而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代幣(七星)│39088個│鄭家勇遭查扣物│││││品│├──┼─────────────┼────┤││2│IC板(遊戲機台SLOT)│61片│││││││├──┼─────────────┼────┼───────┤│3│千元紙鈔│15張│鄭家勇遭查扣物│││││品(共30940元│├──┼─────────────┼────┤)││4│五百元紙鈔│4張│││││││├──┼─────────────┼────┤││5│一百元紙鈔│120張│││││││├──┼─────────────┼────┤││6│50元硬幣│19個│││││││├──┼─────────────┼────┤││7│10元硬幣│99個││├──┼─────────────┼────┼───────┤│8│贓款│39500元│陳建成遭查扣物│││││品││││││├──┼─────────────┼────┼───────┤│9│贓款│85000元│林怡佳遭查扣物│││││品││││││├──┼─────────────┼────┼───────┤│10│千元紙鈔│97張│陳珮瑄遭查扣物│││││品(共10500元│││││)│├──┼─────────────┼────┤││11│五百元紙鈔│16張│││││││└──┴─────────────┴────┴───────┘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電腦設備(主機)│1台│鄭家勇遭查扣物│├──┼─────────────┼────┤品││2│客戶聯絡名冊│1本││├──┼─────────────┼────┤││3│寄分卡1萬分│1張││├──┼─────────────┼────┤││4│寄分卡1千分│45張││├──┼─────────────┼────┤││5│寄分卡500分│18張││├──┼─────────────┼────┤││6│客戶進出表│3張││├──┼─────────────┼────┤││7│客戶寄存卡提領表│1張││├──┼─────────────┼────┤││8│洗分表│1張││├──┼─────────────┼────┤││9│電子產品(市內電話)│1台││├──┼─────────────┼────┼───────┤│10│電腦設備(主機)│1台│陳建成遭查扣物│││││品│├──┼─────────────┼────┤││11│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12│贓款│1347元││├──┼─────────────┼────┤││13│電子產品(電話)│1個││├──┼─────────────┼────┤││14│紀錄單│2張││├──┼─────────────┼────┤││15│贈分單│1本││├──┼─────────────┼────┤││16│紅包袋│50個││├──┼─────────────┼────┤││17│中獎恭賀單│13捲││├──┼─────────────┼────┤││18│電子產品(SUMSUNG手機)│1台││├──┼─────────────┼────┤││19│聯強電子遊戲場工商憑證│1張││├──┼─────────────┼────┤││20│空香菸盒│1箱││├──┼─────────────┼────┼───────┤│21│手持包│1個│林怡佳遭查扣物│││││品│├──┼─────────────┼────┼───────┤│22│寄分卡1萬分│5張│陳珮瑄遭查扣物│││││品│├──┼─────────────┼────┤││23│寄分卡1000分│116張││├──┼─────────────┼────┤││24│寄分卡500分│18張││├──┼─────────────┼────┼───────┤│25│寄分卡│21張│邱靖怡遭查扣物│││││品│├──┼─────────────┼────┤││26│紅包│25個│││││││├──┼─────────────┼────┤││27│贈分單│4張││├──┼─────────────┼────┤││28│紅包1000分│3張││└──┴─────────────┴────┴───────┘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91號被告李明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家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靖怡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珮瑄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怡佳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7樓7居嘉義縣○○鄉○○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依法領得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嘉義市○○街000號經營「閎順電子遊戲場」,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月薪,僱請鄭家勇、陳建成、邱靖怡、陳珮瑄、林怡佳等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鄭家勇負責協助李明憲綜管該遊戲場內之各項事務,而在上開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超悟空」、「北斗神拳」、「吉宗」、「南國育」、「HUGA野蠻」、「捕魚機」等各式電子遊戲機台共61台,聚眾以上開機台對賭財物,且為躲避警方查緝,乃由賭客先持現金至櫃檯,以5元或2.5元兌換1分數之比例請店員邱靖怡、陳珮瑄或林怡佳操作機台開取分數(俗稱開分),抑以2.5元兌換1代幣之比例向邱靖怡、陳珮瑄或林怡佳兌換代幣後,由賭客自行將代幣投入機台開分,進而押選機台上之選項下注分數,與機台對賭,如押中,賭客可獲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悉由該機台扣除,迨賭客結束賭博後,如有剩餘分數或代幣,再請邱靖怡、陳珮瑄或林怡佳將之結算紀錄於寄分卡上(俗稱洗分),交由賭客持有,供其下次據以請邱靖怡、陳珮瑄或林怡佳開分而繼續對賭,或逕向邱靖怡、陳珮瑄或林怡佳以上開同一比例兌換現金,經邱靖怡、陳珮瑄或林怡佳以電話聯絡隔壁即嘉義市○○街000號室內停車場裡鐵門後方密室內之陳建成,將現金放置於鐵門後方密室外走廊桌上之菸盒內,再由賭客自行往取,李明憲等人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財物牟利。嗣警獲報,先於106年6月8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開室內停車場門口埋伏,查獲甫兌換得現金而步出上開室內停車場之賭客 盧金谷張家源李朝漢 等3人,而經該3人同意搜索,分別對盧金谷扣得現金7000元、對張家源扣得現金4000元、對李朝漢扣得現金
3萬4000元,復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閎順電子遊戲場」內,扣得現金3萬940元、電腦主機1台、客戶聯絡名冊1本、「寄分卡1萬分」1張、「寄分卡1000分」45張、「寄分卡500分」18張、客戶進出表3張、客戶寄存卡提領表1張、洗分表1張、代幣(七星)3萬9088個、機台IC板61片、市內電話1台、手持包1個暨其內現金8萬6000元、現金10萬5000元、「寄分卡1萬分」5張、「寄分卡1000分」116張、「寄分卡500分」18張、寄分卡21張、紅包25個、贈分單4張、「紅包1000分」3張等物;前往上開密室內,扣得現金3萬9500元、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市內電話1台、紀錄單2張、贈分單1本、紅包袋50個、中獎恭賀單13捲、聯強電子遊戲場工商憑證
1張、空香菸盒1箱等物,並對在場之陳建成扣得現金1347元及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對在場之 李坤螢 (另為不起訴處分)扣得現金6800元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同時在「閎順電子遊戲場」內當場查獲賭客吳○○、江○○、林○○、陳○○、許○○、姚○○、蕭○○、呂○○、吳○○、羅○○、林○○、劉○○、王○○、翁○○、徐○○、季○、賴○○、朱○○、朱○○、蕭○○、林○○、林○○、黃○○、 林恆生 、周家佑、陳述庸、 蘇昱哲沈育昌蔡銘吉宋益能 等30人(以上33名賭客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明憲、鄭家勇、邱靖怡、陳珮瑄、林怡佳、陳建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盧○○、張○○、李○○、吳○○、江○○、林○○、
陳○○、許○○、姚○○、蕭○○、呂○○、吳○○、羅○○、林○○、劉○○、王○○、翁○○、徐○○、季○、賴○○、朱○○、朱○○、蕭○○、林○○、林○○、黃○○、林○○、周○○、陳○○、蘇○○、沈○○、蔡○○、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警方偵查報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項扣案物暨翻拍影本及
照片、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暨嘉義市政府函文影本、現場機台位置示意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附表、現場蒐證照片21張。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6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之賭博營利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而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行為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機台IC板6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共26萬1440元(不含對賭客盧金谷扣得現金7000元、對賭客張家源扣得現金4000元、對賭客李朝漢扣得現金3萬4000元部分)、電腦主機共2台、客戶聯絡名冊1本、「寄分卡1萬分」共6張、「寄分卡1000分」共16
1張、「寄分卡500分」共36張、客戶進出表3張、客戶寄存卡提領表1張、洗分表1張、代幣(七星)3萬9088個、市內電話共2台、手持包1個、寄分卡21張、紅包袋共75個、贈分單4張、「紅包1000分」3張、監視器主機1台、紀錄單2張、贈分單1本、中獎恭賀單13捲、空香菸盒1箱等物,為被告6人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亦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聯強電子遊戲場工商憑證1張、現金1347元及6800元、SUMSUNG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共2支(含SIM卡2張),尚無充分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明憲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被告鄭家勇之犯罪所得為98萬元(計算式:月薪3萬5000元,乘以104年2月至
106年5月共28個月)、被告邱靖怡之犯罪所得為12萬8000元(計算式:月薪3萬2000元,乘以106年2月至5月共4個月)、被告陳珮瑄之犯罪所得為69萬元(計算式:月薪3萬元,乘以104年7月至106年5月共23個月)、被告林怡佳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計算式:月薪3萬元,乘以106年
2月至5月共4個月)、被告陳建成之犯罪所得為28萬元(計算式:月薪2萬8000元,乘以105年8月至106年5月共10個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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