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晶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22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原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173,928元,經被告核定為3,430元,責令補繳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8元,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170,49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70,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之除息基準日及發放日繕打錯誤,正確日期為94年6月10日(除息基準日)及同年6月25日(發放日),被告未本於愛心辦稅精神給予輔導及申訴更正機會即予重罰,依司法院釋字第616號之解釋,對於納稅義務人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性,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為之,上開處罰對於議事錄繕打錯誤,致被告核定產生超額分配情形,經由上下年度相抵後無超額分配情事,並無逃漏稅,本案之處罰顯已逾越憲法第22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原告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附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94年3月31日經股東常會決議分配並訂定除息基準日為94年4月10日。被告亦函請原告提示股東出席紀錄及現金股利發放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僅提示股東常會出席紀錄,未提示相關匯款紀錄,空言除息基準日繕打錯誤,核不足採。原核定以系爭稅款189,478元於94年5月繳納,在分配日(94年4月10日)之後,不應列入稅額扣抵比例之分子,核定稅額扣抵比率為0.5%、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430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8元,並無不合為由,以97年8月
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90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㈠自從政府實施兩稅合一後,營利事業所繳營利所得稅,在分
配盈餘予股東時,可供為股東可扣抵稅額,在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用以抵應納稅額,其情形類似一般薪資階級所領薪資之扣繳稅款,納稅義務人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扣繳稅款可抵當年度應納稅款,如尚有剩餘還可以退稅,股東可扣抵稅額亦相同。本案原告在召開股東會,因股東會記錄之分配基準日誤列為94年4月10日,實際為94年6月10日,其所造成後果為5月31日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在5月底前尚未繳納,故分配時不得列入股東分配盈餘之可扣抵稅額,致發生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因此除不瞭解稅法或特殊考量等因素外,不會在5月底前分配盈餘,這觀點被告應不會爭執。由於原告係屬中小企業公司,帳務處理不夠嚴謹,致未能提示足夠證據說明確在6月後始分配盈餘之事實,經被告認定不足採信,致補稅並罰鍰。
㈡原告在申報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因所檢附之94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上之除息基準日及發放日因繕打錯誤,致被告依錯誤股東常會議事錄核算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
8元,經復查、訴願因未能提示足證係繕打錯誤情事而遭駁回。惟在訴願所提出該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8元,被告已從原告之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內,將可供以後年度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總數289,224元減除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8元,又開立應補繳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8元責令補繳,顯示1次超額分配170,498元,繳納2次計340,996元,已重複課徵,顯然違背常理,但訴願機關並未針對此事實部分審理而逕予維持原處分,請查明超額分配170,498元既已從核定通知書內減列,就不應再發單補徵,以保障納稅人權益。再者,原告超額分配170,498元,經補繳後已回復原狀,不應從原告可扣抵稅額餘額內再減除170,498元,且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書明可扣抵稅額餘額之多寡,不僅代表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還有多少可供股東扣抵,同時也影響營利事業在往後稅捐週期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金額,故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66條之4之法定規定可扣抵稅額增加或滅除項目之具體實現而非預計數,為該餘額之計算基礎,稅務主管機關對可扣抵稅額處理規定是非常審慎,因此可扣抵稅額減除應有法令明確規定,但所得稅法第3章第5節「股東可扣抵稅戶」(第66條之1至66條之8)內並未有納稅義務人補繳超額分配稅額後尚須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再重複減列一次之規定,顯示確有重複課徵情事。
㈢罰鍰部分:
⒈原告股東可扣抵稅額餘額計289,224元仍大於超額分配之
可扣抵稅額170,498元,並經被告將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自該餘額內扣除,顯示並無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情事,係因計算錯誤所致,無蓄意逃漏。
⒉其次,就所得稅法114條之2(超列扣抵稅額之處罰)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分析比較:第1款「……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係故意造假方式,蓄意以不正當手段增加股東可扣抵稅額,企圖逃漏稅。第3款「……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係計算錯誤所致,並無意圖違反稅法規定。本案被告在行政訴訟答辯狀上亦書明原告「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且原告在計算比率過程中,亦自行將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自累積數內減列,並無意圖規避稅負,亦可佐證疏未注意。兩者違反義務本身情節輕重顯然不同,但同樣處1倍之罰鍰,顯已逾處罰之必要性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2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
⒊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616號之解釋,亦闡明對於納稅義
務人,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性,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為之,上開處罰對於因繕打錯誤股東常會議事錄,致被告核算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款,但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時,亦自動將超額分配可扣抵稅款自可扣抵稅款累計數內扣除,並無逃漏稅,僅因繕打錯誤致補徵送罰,而經濟日報97年4月18日稅務法務篇刊載報導被告之稅務宣導,某大公司意圖用迂迴虛偽交易逃漏股利所得稅,逃漏稅額高達8百餘萬元,僅處逃漏稅額0.5倍,而本案僅無心過失致超過分配可扣除稅額僅17萬餘元卻處1倍之罰鍰,結果大不同,顯示蓄意逃漏稅卻比計算錯誤之處罰為輕,相比之下更可突出本案不合理、不公平性,有違租稅公平。就司法院釋字第616號之解釋,本案顯已逾處罰之必要性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2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
㈢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⒈按「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將獲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下:一、前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結算日。……」及「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l倍之罰鍰:……三、違反第66條之6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為所得稅法第3條之1、第66條之3第
1項、第2項、第66條之6第1項及第114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66條之4第2項第1款所稱分配日、第3款所稱提列日、第4款所稱分派日及第66條之6第
1項所稱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原列
報分配日(94年4月10日)稅額扣抵比率25.36%(193,254÷762,176)及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73,928元。被告初查,以稅額扣抵比率之分子不應加計94年5月繳納之稅款189,478元【93年度結算申報之自繳稅款189,333元(5月25日繳納)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補徵稅款145元(5月15日繳納)】,乃依首揭規定,核定稅額扣抵比率0.5%(3776÷762,176)、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430元(分配股利淨額685,95
8元×稅額扣抵比率0.5%)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
8元。⒊第查:實施兩稅合一後,營利事業得分配其所繳納之營所
稅予其股東或社員,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與紀錄,攸關營利事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即自87年度起,在會計帳簿外,應另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紀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且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又依兩稅合一的基本立法精神,營利事業得分配其所繳納之營所稅予其股東或社員,抵繳其股東或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必須是實質上營利事業已繳納營所稅予政府,始得分配抵繳股東或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於95年5月31日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隨附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94年3月31日經股東常會決議分配並訂定除息基準日為94年4月10日,有原告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及會計師簽證報告附案可稽。由首揭法條規定可知,「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計,乃係將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置入該帳戶內,並且採取「存量」之累計觀點,再於營利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之限額規定,計算出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自上開累積之存量減除。而此一帳戶餘額之多寡,不僅代表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還有多少可供股東扣抵,同時也會影響營利事業在往後稅捐週期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金額,故係以法定可扣抵稅額增加或減除項目之具體實現(見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66條之4規定)而非預計數,為該其帳戶餘額之計算基礎。本件原告盈餘分配日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3,430元,惟原告於94年
3月股東會決議實際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為173,928元,各股東亦已扣抵當年度綜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原告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8元,系爭超額補徵稅額既經股東扣抵所得稅,被告補繳超額分配部分僅係就原告多分配予股東扣抵之稅額予以補徵並無原告主張重複課徵情事,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一、……三、違反第66條之6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為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辦理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申報,列報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25.36%(193,254÷762,176)及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73,92
8元,超過規定比例0.5%致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173,928元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3,430元,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8元,有原告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及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明細表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又營利事業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情況並非一致,原告就其各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知之最詳,本應注意覈實申報,是其於94年3月31日決議同年4月10日分配93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即應正確計算分配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竟疏未注意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加計94年5月始繳納之稅款189,478元,致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170,49
8元,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蓄意超額分配可扣抵稅,無任何過失或不當之行為云云,核無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按超額分配之金額170,49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70,40
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請予維持。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補徵94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繳款書、原告94年3月31日股東常會簽到表、原告94年3月3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違章案件移送表、原告96年10月12日陳述意見書、被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未分配盈餘審查項目、原告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審查變動明細申報表審查項目、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3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94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告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意見說明書、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5年5月30日關於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意見報告書、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意見說明書、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明細表、原告94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原告94年度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原告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之除息基準日有無繕打錯誤之情事?被告以原告93年度結算申報之自繳稅款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補徵稅款189,478元於94年5月繳納,在分配日(94年4月10日)之後,不應列入稅額扣抵比例之分子,核定稅額扣抵比率為0.5%、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43
0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8元,原告應補繳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8元,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170,49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70,400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下:一、前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結算日。……」及「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66條之6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66條之4第2項第1款所稱分配日、第3款所稱提列日、第4款所稱分派日及第66條之6第1項所稱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原列
報分配日(94年4月10日)稅額扣抵比率25.36%(193,25
4÷762,176)及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73,928元。而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又股利分配日及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日均係指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則原告93年度結算申報之自繳稅款189,333元(5月25日繳納)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補徵稅款145元(5月15日繳納)不應列入稅額扣抵比率之分子。被告以稅額扣抵比率之分子不應加計94年5月繳納之稅款189,478元(即93年度結算申報之自繳稅款189,333元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補徵稅款145元),核定稅額扣抵比率0.5%(3,776÷762,176)、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430元(分配股利淨額685,958元×稅額扣抵比率0.5%)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8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之除息基準日及發放
日繕打錯誤,正確日期為94年6月10日(除息基準日)及同年6月25日(發放日),致被告核定產生超額分配情形,經由上下年度相抵後無超額分配情事,並無逃漏稅云云。惟查,原告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檢附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94年3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於94年4月10日為除息基準日(即分配日),並自同年4月25日起發放現金股利等情,有原告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乙件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94頁)。另原告申報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亦載明除息基準日為94年4月10日(見原處分卷第58頁),果若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有繕打錯誤除息基準日之情形,何以原告於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於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載明除息基準日為94年4月10日?被告於97年6月27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901號函請原告提示股東出席紀錄及現金股利發放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僅提示股東常會出席紀錄,其中股東8人,到場人數3人(負責人甲○○、股東乙○○及紀錄 潘在幸 ),餘者由其3人分別代理,現金股利部分則由股東(其中甲○○獲配257,234元及潘在幸獲配200,072元)分次領取,未提示相關匯款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11-113頁),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之除息基準日及發放日繕打錯誤,尚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從原告之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
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內,將可供以後年度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總數289,224元減除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
498元,又開立應補繳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8元責令補繳,顯示1次超額分配170,498元,繳納2次計340,
996元,有重複課徵之情形云云。惟按「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計,乃係將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置入該帳戶內,並且採取「存量」之累計觀點,再於營利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之限額規定,計算出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自上開累積之存量減除。而此一帳戶餘額之多寡,不僅代表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還有多少可供股東扣抵,同時也會影響營利事業在往後稅捐週期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金額,故係以法定可扣抵稅額增加或減除項目之具體實現(見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66條之4規定)而非預計數,為該帳戶餘額之計算基礎。本件原告盈餘分配日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3,430元,惟原告於94年3月股東會決議實際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為173,928元,各股東亦已扣抵當年度綜合(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即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8元,系爭超額補徵稅額既經股東扣抵所得稅,被告補繳超額分配部分僅係就原告多分配予股東扣抵之稅額予以補徵並無重複課徵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一、……三、違反第66條之6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為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辦理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
列報分配日稅額扣抵比率25.36%(193,254÷762,176)及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73,928元,超過規定比率0.5%,致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173,928元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3,430元,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8元,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而營利事業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情況並非一致,原告就其各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情形,知之最詳,本應注意覈實申報,是其於94年3月31日決議同年4月10日分配93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即應正確計算分配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竟疏未注意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加計94年5月始繳納之稅款189,478元,致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70,498元,自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詎未注意之疏失,而難解其過失之責,被告依首揭規定按超額分配之金額170,49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70,400元,亦無不合。
⒊原告另主張經濟日報97年4月18日稅務法務篇刊載報導某
大公司意圖用迂迴虛偽交易逃漏股利所得稅,逃漏稅額高達8百餘萬元,僅處逃漏稅額0.5倍,而本案僅無心過失致超過分配可扣除稅額僅17萬餘元卻處1倍之罰鍰,結果大不同,顯示蓄意逃漏稅卻比計算錯誤之處罰為輕,相比之下更可突出本案不合理、不公平性,有違租稅公平、司法院釋字第616號之解釋,已逾處罰之必要性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2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之除息基準日及發放日並無繕打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上開案例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違規情節有異,自不能僅以漏稅額多寡比較罰鍰金額之高低,而認本件處罰過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定原告94年度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430元,應補稅額170,
498元,並處罰鍰170,4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