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淑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