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12號被告 江佳隆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6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江佳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羈押在案,然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被告自白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訊問而為之不實陳述,當無串證或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更無逃亡可能,實無再予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今被告既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羈押。綜上,足見本案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羈押,並自100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調查時供認屬實,足認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係員警向伊騙稱承認可以交保,才承認犯行,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知道本案法定刑期相當重,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為擺脫人身自由之限制,竟可以作出反其本意之認罪表示,顯見被告有相當大的逃亡誘因,又本案尚有證人須傳喚到庭,衡量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無法以其他方式避免證人與被告串證,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執上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審判期日將到庭受詰問之證人,與被告關係緊密,並於案發時全程在場,難認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查中為免遭到羈押,竟然承認重罪,顯見被告亟欲脫免重罪刑責之拘禁,而為誤導偵查之舉措,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自白是否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訊問,已經檢察官聲請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接受詰問,尚待調查,益見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並與證人對質之必要。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復無上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順利進行,認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詹慶堂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