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253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