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林儒廷 相對人勝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2,500元、到期日107年1月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未載明利息、付款地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屆期提示後,尚餘80,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未受償之80,500元及自10
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施作之隔音牆恢復工程,並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原約定以鋼筋混凝土灌漿方式,實際上卻以疊磚施作,與約定不符,另抗告人依施工內容已經給付60,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4096號聲請卷第3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無論其所稱是否為真,因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