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5號聲請人 郭銑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繳納聲請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雖已陳述原因、事實,惟未以聲請之意旨詳載如附件所示事項,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檢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範圍與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標的,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陳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