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姬紅英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
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准予發還姬紅英。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姬紅英(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9月21日遭警方搜索時,於住處內遭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本院109年保管字第109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9),因聲請人所涉為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行為,上開款項與同案被告 李長遠 之詐欺犯行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案現金等語(至聲請人原聲請發還遭查扣之341萬2,00
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於109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警方於109年9月21日持本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聲請人當時住處內查扣聲請人所有之現金100萬元等物,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5876、15877、15878、15879、15880、16350、16351、16352、16353、18617、18618、18
619、18616、193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40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案號起訴書及本院109年保管字第109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6351號卷第15至21頁、第237至
27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卷一第555至559頁),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固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0記載「查扣現金」
之待證事實為「查扣現金為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事實」,惟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書並未記載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聲請人為詐欺共犯之相關內容,自難認定聲請人所有遭查扣之現金100萬元為其他同案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㈢惟檢察官於本院11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表示:聲請人與同
案被告 洪曼菲洪清陽 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8,40
5元,對於法院發還99萬1,595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卷四第301至303頁),故為保全追徵,本院認有必要酌量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故就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所得8,405元部分仍應繼續扣押,其餘部分因屬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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