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109年度士簡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並「論罪法條」,均已敘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之6款而為裁定,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拘役壹佰肆拾日」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二、抗告意旨略為: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判決之主文,乃法院對於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即本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經過論斷,在理由欄闡述其依據後,所為全部判決之結論。其用語應合乎法律之規定外,並應明確,不可含糊,以利檢察官或其他機關之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可參。依本件原審判決之主文記載「應執行拘役壹佰肆拾日」,顯有違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並影響刑罰之執行。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其主文欄之違誤,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裁定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自不得由以裁定更正,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關於被告所犯傷害罪等3罪,諭知之應執行刑為「拘役壹佰肆拾日」,適用法條欄雖引用刑法第51條第6款,惟從理由欄無從得知原判決欲定之執行刑刑期為何,尚難認原判決主文上開應執行刑之諭知為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原審法院於判決後,以裁定將主文之應執行刑更正為「拘役壹佰貳拾日」,已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期,原審之裁定已影響其先前之判決本旨,原審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綜上,原裁定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聲請人所提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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