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0號原告 阮山河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被告 黃元甫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 律師被告 甘慶蘭
柯裕祥 柯佳芬 柯佳泥 柯裕元 柯裕仁 柯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30萬5,06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8,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A.土地面積│B.110年度公告土│C.原告之權│訴訟標的價額(A×B×C)││││(平方公尺)│地現值(元/平方│利範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公尺)│││├──┼─────────┼──────┼────────┼─────┼─────────────┤│1│臺北市○○區○○段│11240.96│2500│3分之2│18,734,933│││二小段235地號│││││├──┼─────────┼──────┼────────┼─────┼─────────────┤│2│臺北市○○區○○段│1446.02│2500│3分之2│2,410,033│││二小段236地號│││││├──┼─────────┼──────┼────────┼─────┼─────────────┤│3│臺北市○○區○○段│198.90│67750│3分之2│8,983,650│││二小段236-1地號│││││├──┼─────────┼──────┼────────┼─────┼─────────────┤│4│臺北市○○區○○段│1.99│133000│3分之2│176,447│││二小段236-2地號│││││├──┼─────────┴──────┴────────┴─────┼─────────────┤││合計│30,305,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