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3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蕭張錦
狄萬來 洪全永 洪錦坤 梁榮國 陳 許紅絨 李林美玉 李雪惠 李虹錦 李雪菁 李伊彬 洪林月琴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金河
蔡廣諺 蔡介旻 楊秋娟 李泰滸 李佳涔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736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
9月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費用既係依執行名義之判決而聲請,即應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且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1日之通知函,可知本件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縱使繳納強制執行費用亦可能被駁回聲請等情,異議人乃於106年8月4日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88年6月20日之函文,證明當初向該事務所辦理分割時,因相對人異議而遭駁回之事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說明本件是否仍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得逕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分割後移轉土地所有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未就異議人之前開疑義予以說明,即逕以逾期未繳納強制執行費用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執行事件係為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執行標的之價額計徵執行費。所稱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時」之價額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052號解釋)。次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於106年7月4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
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異議人未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本院乃於
106年8月1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志字第73663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5日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該通知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6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強制執行卷內可稽,而異議人迄未補正,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日以逾期未繳納強制執行費用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異議人雖辯稱本件強制執行費用應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云云,惟依上說明,執行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時」之價額為準,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即106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5萬9,000元作為本件強制執行費用之計算基礎,自屬有據,異議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不足採信。異議人復辯稱本件前於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時,因相對人異議而遭駁回,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說明本件是否有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得逕向該事務所聲請分割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1910號函說明欄第六項:「經查系爭民事判決已完成消滅時效,且經被告 李美麗 及 李得川 之繼承人蔡金河、蔡廣諺及蔡介旻委託 何念修 律師以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律字第0531號律師函主張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五所列規定,倘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時,如原告蕭張錦等人持憑系爭民事判決暨其確定判決書申辦判決分割及判決移轉登記,本所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本案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予以駁回。」之記載,而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雙方尚有時效抗辯等實體上爭執事項存在,故於106年8月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志字第73663號執行命令說明欄第四項內載明:「經查臺端聲請強制執行事項,要屬命倘地政機關拒依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提起訴願或另訴裁判處理,故本件強制執行於補費後仍應駁回聲請,並不退還執行費,請臺端自行評估後再行補費。」等語,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異議人之疑義加以說明,故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尚難採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逾期未繳納強制執行費用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