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七六六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諒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且已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76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8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諒涉嫌於105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於105年9月23日死亡,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7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8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因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