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泊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365、36368號、107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泊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㈠第8行「存摺影本」更正為「e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明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並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莊翔宇 、 吳麗娜 、 范文轅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字第36365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365號106年度偵字第36368號
107年度偵字第196號被告 潘泊瑋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泊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正隆店內,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市○○街○○○巷○○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正英 」之人收執,並預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全部更改為同一號碼,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莊翔宇、吳麗娜、范文轅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泊瑋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莊翔宇等人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翔宇、吳麗娜、范文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泊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辯稱:伊之前在網路上找工作,與一位「陳小姐」加LINE聯絡,對方表示係線上運彩公司,資金很大,要伊提供帳戶供客戶存款,提供一本帳戶每月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每5天計算1次,每次會給付5,000元,伊就依指示寄出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上海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正英」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莊翔宇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莊翔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莊翔宇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揭2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告訴人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帳戶交易紀錄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按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
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供稱於網路應徵工作,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係經營博彩公司,需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每本即可月領3萬元等語。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與一般人之帳戶相同,帳戶於寄交前其內存款亦少,並非有何特殊或有價值之處等情觀之,提供該些帳戶竟可獲取高額報酬,顯屬無稽。被告係具一定社會經歷而非與社會隔絕之人,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收取帳戶目的可疑,亦無從防止帳戶交出後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圖高額報酬,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