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經異議人公司員工 鄭傳議 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北上284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每小時180公里,超速7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原處分漏載前段2字)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罰鍰部分另處罰實際駕駛人鄭傳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員工鄭傳議於97年5月28日因公出差至台中市,駕駛公司公務車,車號0000-00,同車另有1位同事及主管共3人,主要行駛道路為國道1號道路,行使國道1號道路期間行車速度均維持在時速100至110公里之間,並無超速情況,卻於同年6月26號收到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罰單,罰單內容顯示時速達180公里,因 鄭員 駕駛的車輛為公司公務車輛,且其經常行駛於該路段,該路段已接近新營收費站,以時速180公里行駛於該路段明顯不合理,公司公務車平常駕駛均依公司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車輛還有其他同仁在場。鄭員從取得駕照至今共13年時間,期間駕駛並無超速違規紀錄,更何況是駕駛公務車開時速180公里。駕駛人及乘客皆確定當天並無違規超速,且該車為供多人使用之「公務車」(車齡已4、5年),行車里程數已超過10萬公里,論其性能實難達180公里時速,故懷疑國道警察所使用之儀器應是受到不明干擾或其他因素所致,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84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測得其超速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機關97年6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車輛為公務車,車輛老舊,不可能開到時速
180公里,應是該測速器受到不明干擾或其他因素,以致發生誤判云云。然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經舉發機關以廠牌:GATSOMETER、規格:13.450GHz(Ku-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所拍攝,該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舉發機關97年7月9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530號函,檢附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且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96年11月6日,有效期限:97年11月30日」等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7年5月28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毋庸置疑。
㈢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車輛之使用年限與性能,多與車輛所有或使用人長期之使用習慣及是否定期保養有關,而與購入之時間及行駛里程無必然絕對之關係,況異議人稱系爭車輛之車齡約為4、5年,以現今科技所生產之車輛,依一般人之使用習慣,實乃車況最佳之狀態,故異議人辯稱車齡已4、5年,行駛已超過10萬公里,故無法開到時速180公里云云,恐不足採;又本件違規地點北上284公里,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附近,距離位於280公里之新營收費站尚有4公里之遙此有本院依職權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方網站所調閱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路網示意圖附卷可證,故異議人辯稱遭舉發路段已近新營收費站,超速行駛實難想像云云,亦難採認;又本車違規時車上雖有乘客4人,惟此4人均為異議人公司之主管或員工,此參異議狀可稽,渠等證言恐有迴護異議人之虞,難期真實,故本院不予傳喚。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它未曾違規超速行駛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無法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係爭車輛,未為上揭違規行為,故異議人車輛上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扣車輛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