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2月17日結婚迄今已29年,由於原告常年在外工作,乃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存單暨印鑑章、提款卡等委由被告保管,俾支應家庭日常生活必要開銷,自己則以公司另行發放之零用金節省度日。詎被告趁保管原告帳戶之便,擅將原告存款提領一空,被告若有提領用於其他家庭生活非必要開銷之處,此並未經原告同意,若有將前揭存款據為己有,更非法之所許。原告曾要求被告交代金錢流向,然被告均不理會,原告生活遂生困頓,不得已乃提起本訴。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可知被告與2名子女自83年間起至93年間止(子女分別為00年生與00年生,於91年間均已成年),所須之生活消費支出總計應僅為新臺幣(下同)555萬2,208元。然原告於前述期間所得匯入帳戶之總金額為898萬7,108元與美金7萬8,616.62元,故原告帳戶之餘額理應尚有新臺幣343萬4,900元與美金7萬8,616.62元,然如今帳戶餘額卻只剩新臺幣1,851元與美金135.32元,甚且原告發現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截至97年9月18日止尚有約當新臺幣609萬8,607元之存款,原告曾要求被告解釋其中差額之用途與金錢流向,然被告皆不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與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花用之金錢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3萬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8,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主張,即為於兩造前訴訟即 鈞院 96年度婚字第913號訴訟事件中「離婚」、「改定夫妻財產制」之主要主張全部相同,僅訴訟標的變更,原告本件所述主要爭點「原告存摺印鑑是否由被告保管」、「被告有無擅自挪用帳戶金額用於非必要開銷」,均經被告否認且已經兩造認真爭執,於前訴訟鈞院就該等主要爭點已為實質審理,詳列理由於確定判決內,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要旨,鈞院於96年度婚字第913號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兩造間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原告就被告是如何受有委任?是否有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如何受有利益?原告如何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如受有利益,如何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如何有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被告何種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迄未見原告提出證據方法,依法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又原告於前訴訟審理時亦自承自67年迄93年間,均由原告持家,則原告所謂「被告保管存摺印鑑迄今、被告提領全部款項」之主張,即屬不實。況其間原告赴大陸經營畫廊數年,未賣出一幅畫,無任何收入,兼需縱情聲色犬馬,開銷花費頗鉅,僅91年、92年間花錢於女人乙節,已至少美金2萬8,100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達新臺幣92萬餘元,已超過原告之年所得。倘被告如有保管原告之存摺、印鑑,掌握一家經濟收支,依一般社會共同經驗法則,身為原告妻子之身分,焉有可能令原告如此放縱花費?此外,被告係迄子女陸續出生後始辭職,家族為地方上旺族,兄長尚為醫院院長,結婚時之嫁妝頗豐,故被告於原告薪水僅數千元之時,即尚有資力以自己名義於74年間委託建商蓋屋,根本無理由提領原告微薄薪資用於非生活必須之事務,且原告僅以渠「總收入」扣除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消費支出」即認被告有所謂不當花費,然漏未詳列原告自己之支出、原告失業期間之全家花費、原告癌症養病期間之花費以及全家出國陪原告讀書、出國遊玩之花費,亦未列入原告赴大陸開畫廊數年未賣出一幅畫、且不時用於女人一年即近百萬之巨額花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萬1,202元、美金10萬2,48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萬3,049元、美金7萬8,48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68年2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進而主張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存單暨印鑑章、提款卡等均委由被告保管,俾支應家庭日常生活必要開銷,詎被告竟擅將原告存款提領一空,用於其他家庭生活非必要開銷之處或據為己有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前曾於96年9月20日具狀以兩造間之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由而向本院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9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查,被告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所抗辯稱兩造結婚初期雙方均在外工作,嗣因子女陸續出生,被告始辭職在家照顧小孩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確於婚後育有長子即訴外人 莊紹群 (00年0月00日生)、長女即訴外人 莊曉函 (00年00月0日生)之事實,亦有前述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被告於上開訴訟事件所述於婚姻期間,家中有數次重大經濟支出,在80年代初期,原告因罹患癌症而需長期休養、治療,之後全家曾一起陪同原告赴美進修數年,而原告工作到91年離職,即稱為完成畫家的夢想,長期滯留大陸尋求其所謂之夢想,原告所稱的「創業」即係指此等節,核與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所述其於西元1991年曾罹患鼻咽癌,回國治療後又出國念碩士,其到了50幾歲時想要退休,但被告說不行,10幾年來,其想要自己創業被告也不認同,被告認為每月領薪水很好,後來其係於民國91年左右離職等語(見上開訴訟事件卷宗第44頁、第45頁)大致相符;此外,本院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中依職權查詢兩造及子女之入出境紀錄,其等確實於79、80、81年間有共同入出境及在境外滯留約1年4個月(79年8月17日出境,80年12月7日入境)之紀錄,此後,於84年至89年間,每年約有1次全家共同入出境之紀錄,而原告於91年、92年間離職後,迄今仍頻繁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間,且在境外逗留期間短則數日,長則達半年、10月,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64322號函附原告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另原告於92年12月3日亦曾書立自白書1紙,內容記載略以其於91年至92年10月間花在女人身上之金錢計有美金2萬8千1百元,亦有自白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見原告在大陸生活期間,非但期間不短,更花費不貲,用途復難認正當,是若原告均未動用家中金錢,則在其無分文收入之情況下,所述其如何勤儉度日,實難令人採信。綜上所述,由原告因罹患癌症而治療及其出國進修,並舉家一同至國外居住1年餘、原告經常逗留大陸並且生活花費不知節制等情事觀之,其個人或及家庭均需支出大筆費用無疑,況兩造子女分別為69年、00年出生,於幼年及學齡期間之食衣住行育樂等花費亦不可謂不大,又被告於婚後2年左右即為了照顧子女而辭去工作,是以原告僅主張其於92年1月起至97年1月止之帳戶金額遭被告鴻盜用,卻未提及在此之前其家庭亦有大筆支出,單憑原告收入亦可能難以因應而須動用被告之金錢,此均須列入兩造家庭生活之支出等情,自有未當。再參之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業自陳其「現在在大陸畫畫、賣畫,2年都還沒有賣出一幅畫」、「被告在93年左右也就是我沒工作以後有出去工作」等語(見上開訴訟事件卷宗第158頁、第45頁、第46頁),據此即足認被告於上開訴訟事件及本件中所辯稱原告離職、赴大陸開設畫室期間,家中積蓄除酌留小孩生活求學所需以外,其餘全部投入原告之「畫室」,但因小孩仍在就學、唸書,花費頗大,而原告從事藝術創作,其收入趨近於零亦非不可想像,故家中經濟極度吃緊,惟被告為幫助原告完成少時夢想,故雖已屆退休年齡,仍外出工作以貼補家用,且原告在大陸地區生活亦須大筆金錢等節,核非無據,應屬可信。
三、次查,原告所主張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間止,其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關之總金額以如附表所示者為可採,而計其總金額約為10,102,839元(美金部分以1美元匯換新臺幣32元計;小數點以下捨入,下同),則在此61個月之期間內,每月平均金額為165,620元,而依上所述,原告自91年、92年間即離職無業,至大陸開設畫室復無任何賣畫之收入,顯見原告亦有以其自己帳戶金錢支出之行為,否則原告無從維持其在異地之生活。況一般家庭支出,繁瑣無比,小至柴米油鹽醬醋茶及其餘日常生活用品,大至購買動產、不動產、首飾、衣物與整修房屋等不一而足,而其中花用內容之儉奢程度又因人而異,亦即被告用在家庭生活上之費用可能較一般較低收入之家庭為多,或可能有其餘較大之必要支出等情形,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己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全由被告支配而原告分文未動此變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逕自推論其帳戶內之金錢全數為被告所支用且被告有處理此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或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或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核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損害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然原告僅以其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被花用乙節為唯一之證明方式,就被告是否確有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帳戶內之金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利益、被告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等節,俱未見原告提出其餘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所為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前開請求,自均難認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343萬3,049元、美金7萬8,48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表:
┌──┬──────┬──────┬───────┬─────────────────┐│編號│帳戶│日期│存入總金額│備註││││(民國)│(未註明美││││││金者均為新││││││臺幣)││├──┼──────┼──────┼───────┼─────────────────┤│1.│華南商業銀行│自92年1月1│135萬1,131元│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7│││南崁分行│日起至97年1││年1月14日彰崁字第0970075號函附原││││月11日止││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2.│兆豐商業銀行│自92年1月1│美金78,616.62│有原告提出之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桃園分行│日起至97年1│元│年1月15日(97)兆銀桃園字第27號函││││月11日止││附原告美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3.│中國信託商業│自83年3月23│342萬5,885元│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銀行股份有限│日起至97年1││限公司97年1月1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公司│月9日止││501295號函附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1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4.│桃園郵局│自92年1月1│281萬92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日起至97年1││園郵局97年2月1日桃營字第00000000││││月16日止││18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其中96││││││年10月12日提轉匯兌之金額140萬元不││││││應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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