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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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豪選任辯護人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子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在上訴期限內,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1930號解釋㈡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子豪(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3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址設彰化縣○○○○○路0段000號號住所由被告邱子豪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前開判決正本已於113年3月1日合法送達,並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3月21日。而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且未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為本院於113年3月7日收受,有本院收文章、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然其既係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按上說明,該上訴自仍為有效。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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