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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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安常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安常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 洪金鏡 於112年12月29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並載明:聲請人洪金鏡願不予追究對造人林安常其刑責等語,且前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1月22日核定,有前開調解書及本院113年1月25日投院揚民定113核120字第129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載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且前開調解書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則本案應於112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時,即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前開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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