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豪選任辯護人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豪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刑事辯護狀(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偵卷第70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體育教練、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邱子豪竊取之威士忌酒1瓶【新台幣2000元】,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870號
被告邱子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8時27分許,至 張建華 管理、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三橋門市,見店員疏於注意而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威士忌酒1瓶並以報紙包起來,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該門市。嗣於112年6月16日15時許,經張建華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該門市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被告未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9日
檢察官吳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