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霖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霖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明霖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前,見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一人落單可欺,明知A女有中度智障,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以雙手撫模A女胸部,再拉下A女上衣領口親吻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旋為A女之母A1(警詢代號0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A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之,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l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身心障礙手冊1件、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國小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等家庭狀況,為圖一己私慾滿足,對被害人A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其身心受到影響,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因本案遭羈押月餘,應已知警惕自身行為,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害人之母於審理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同法第225條之罪,併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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