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宏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宏偉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林森東路346號林森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示意前車允讓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洪采薇 乘坐 必翔 電動代步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行至林森東路346號林森國小前方時,告訴人因手酸無力繼續操縱電動代步車而在馬路上臨時停車,被告於超越時,疏於上開注意義務,致超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左後方,致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肱骨頭骨折、臉及左大腿挫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11月22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5、6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