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412室其住處樓下,當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彤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向丙○○佯稱有一投資管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俟丙○○匯款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僅餘仟餘元未領出)。嗣因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81頁)、告訴人之匯款收據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41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91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09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稱「張彤」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同時提供如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暨被告之戶籍資料顯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如本案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案供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
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