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殺人及定執行部分撤銷。
甲○○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鎮○○路不詳友人住處(住址不詳),飲用一杯高梁酒,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六至○‧八六毫克之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竟仍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前開地點出發,返回其位於○○鎮○○里○○路七十六之一號住處,嗣因甲○○與其妻發生爭吵,隨手取出其所有置於房內之刀子一把(刀柄部分長十三公分、刀刃部分長二十二公分,合計三十五公分,非屬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把玩,復聞其母抱怨其妹乙○○深夜未歸,甲○○遂順手將刀子置於身上,駕車○○○鎮○○路○○○號「鄉村茶坊」尋找乙○○。同日一時四十分許,甲○○與乙○○在「鄉村茶坊」門口,因晚歸問題發生爭執,適 洪源 伸、丙○○、己○○、戊○○與綽號「 小雨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鄉村茶坊」二樓靠窗位置打牌聊天,己○○見樓下爭吵,因而探頭張望,並一時興起,隨口叫喚:「阿妹、阿妹(台語)」,丙○○聞聲轉頭望向窗外,甲○○見狀以為丙○○出言戲弄挑釁,應以:「妹什麼妹」,並不斷朝丙○○等人辱罵,並要丙○○等人下樓解決,丙○○等人則未為置理。約十分鐘後, 洪源伸 、丙○○、己○○、戊○○、「小雨」等人下樓欲離去,詎料甲○○不欲善罷干休,見洪源伸、丙○○、己○○走出「鄉村茶坊」門口(「小雨」已逕行離開),竟至車上取出前開刀子一把,置於胸前口袋,逕朝丙○○機車停車處逼近理論質問。己○○原行走於丙○○左側後方,見甲○○來意不善,且似有攜帶凶器,乃沿「鄉村茶坊」前方紅磚道,快步趨趕上前,並順手抄起不詳姓名之人置放於路旁拖把柄二支,一把拋向丙○○面前,另一把握於手中,先發制人朝甲○○頭頂位置擊落;甲○○頭部突遭襲擊,怒不可遏,明知軀幹乃人體臟器之所在,以利刃穿刺,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詎仍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取出其置於胸前口袋內之刀子,竟猶執意持刀自丙○○背後,朝丙○○左側肩胛骨下方刺入;丙○○斯時原已戴上安全帽,準備將機車由停車處牽出、騎乘離去,全然不知身後發生何事,在未為任何抵抗及閃避之情況下,當場為刀刃刺入,造成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之傷害,頓時不支倒地。甲○○與己○○二人隨即發生格鬥,洪源伸見狀亦前來助拳(戊○○則因在櫃台結帳,較晚步出「鄉村茶坊」,且因其仍在服役期間,雖知外面已發生打鬥,仍刻意迴避未走出去,而站在門口向外觀看),甲○○由於利刃在身,於鬥毆過程取得上風,並將洪源伸壓制於地面後,竟又承上殺人之概括犯意,反手持刀(亦即虎口向上、刀刃向下),以刀刃朝洪源伸背後猛刺二刀,造成洪源伸⑴左側肩胛骨下緣、十點至三點方向,自左上而右下,利器切割傷長十一公分、開口一公分、最深五公分、未穿透胸壁;⑵前開傷口右下方,跨脊椎骨中線偏右側,與前述傷口方向約略平行,長十公分、開口一公分,最深處穿過胸壁(亦即致命傷所在)之刀傷二處,且由於傷口深及肺部,右胸腔積血,造成呼吸性休克。丙○○見情況危急,拾起己○○丟在其面前的拖把柄一支,揮向甲○○頭部,並起身將甲○○推開,然其腿部復為甲○○持刀由上往下刺中,造成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洪源伸則趁隙由地面爬起,己○○隨後上前欲搶下甲○○所持刀子,甲○○憤而轉身追逐己○○,己○○則○○○鎮○○路往太平路口(亦即往埔里鎮方向)逃逸,丙○○與洪源伸二人則趁機相互攙扶,蹲身躲藏於十餘公尺外路旁停放機車之後方,以避免再為甲○○攻擊。甲○○追逐己○○不成,復返回「鄉村茶坊」逡巡張望,並找尋其掉落之眼鏡及行動電話;己○○經以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得知丙○○等二人受傷嚴重,然因擔心甲○○仍在現場,乃聯絡其胞兄前來載送丙○○、洪源伸二人就醫。丙○○雖因急救得宜而倖免於難(除前開刀傷之外,另受有左手多處穿刺傷及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然洪源伸則因失血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於同日四時三十分死亡。嗣甲○○亦因其頭頂等處遭受棍擊,前往草屯鎮佑民醫院就醫,經警方檢視醫院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殺人時使用之刀子一把,警方另於同日六時四十六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含量之測試,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九毫克(距甲○○駕車返家時間即同日一時許,相隔為五小時又四十六分許)。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殺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繼而持刀刺傷丙○○、洪源伸二人等情,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被害人丙○○指訴、證人己○○亦證述因發生口角,被告持刀刺丙○○、洪源伸二人之情節,另證人戊○○於案發當時,雖因在服役期間而刻意迴避,然其當時亦有立於門口,看見被害人洪源伸倒地,被告有拿刀子刺被害人丙○○的腳,並追趕己○○等情,業據戊○○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而被害人洪源伸因身中二刀,深及肺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核,另被害人丙○○受有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手多處穿刺傷及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刀子一把扣案可證。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辯稱:㈠當時伊只是要找丙○○等人理論質問,熟料遭受棍棒攻擊,伊的眼鏡被打落,人亦倒在地面上,對方二、三個人對伊拳打腳踢,伊因為情況緊急,不得己才由衣服前面的口袋中取出刀子,隨處亂揮;㈡雙方衝突之後,伊亦受有「頭部挫傷四乘四公分」、「左外眶部手術縫合九針」及胸部、背腰部、四肢、雙手關節突出等多處傷害,可知當時己○○等人圍毆甚急,已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伊防衛之行為縱有過當,然以當時情況危迫,且由於伊當時酒醉已達「意識不清、責任感喪失、站走講話困難」之程度,實難期能有正確之判斷,應有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害人洪源伸遭被告刺中二刀,造成⑴左側肩胛骨下緣、十點至三點方向,自左上而右下,利器切割傷長十一公分、開口一公分、最深五公分、未穿透胸壁
;⑵前開傷口右下方,跨脊椎骨中線偏右側,與前述傷口方向約略平行,長十公分、開口一公分,最深處穿過胸壁之刀傷二處,且由於傷口深及肺部,右胸腔積血,造成呼吸性休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五三七號函所附(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六○號鑑定書可核(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十頁),而法醫師 陳明 宏依據上開利器切割傷,提出洪源伸死亡方式之分析為:①死者(即洪源伸)兩手無防禦性刀傷,正面身前亦無刀傷,只有背部兩刀,中央偏右一刀為致命傷,因此推斷死者遇襲時很倉促,且在轉身背對嫌疑人時被刺傷,兩人格鬥時間很短;②死者身上銳器傷為一混合穿刺及切割兩種型態之刀傷,扣案刀械可以造成這種傷口;③死者因右肺穿刺傷,右胸腔積血,因呼吸性休克致死等情,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核(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參酌被害人丙○○於偵審時陳稱:伊看到洪源伸為被告壓倒在地,因而拾起棍子,揮打被告之頭部,並起身欲將被告拉開,大腿因而為被告刺中一刀(見偵字卷第六0頁、原審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五七、七九頁),證人己○○亦結證當時確實有人被壓在地上(原審卷第五四頁)等情以觀,堪認被害人洪源伸所受傷害,係在為被告壓制於地面之狀態下,背後遭利刃猛力突刺所致,而觀其所受刀傷二處,任何一處均足以使人在瞬息之間,喪失行動能力、委頓於地,被告一為之甚,竟爾再次為之,且其持刀之方式,依被害人丙○○及證人己○○、戊○○於訊問時,一致指證係採反手持刀,亦即虎口向上、刀刃向下之方式(見偵字卷第六0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六頁),並有模擬指證之照片三幀可核(見偵字卷第三八頁),而該種持刀方式,利於由上往下用力,目的在造成深層之傷口,被害人洪源伸所受切割傷,所以深及肺部,有以致之,在在均顯現被告非僅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己。再者,被害人丙○○遭被告自背後以利刃刺傷,亦深及肺部,情況危及,經過手術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與觀察後,始倖免於難,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核(見偵字卷第五三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查軀幹乃人體臟器之所在,以利刃穿刺,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雖黃髫孩童亦能知悉,被告明知竟仍執意持上開兇器自背後猛刺被害人洪源伸二刀及丙○○一刀,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積極欲置洪源伸、丙○○於死地之直接故意。是被告辯稱其未具殺人之犯意,自非可取。
㈡證人乙○○、 李伊婷 、 陳美慧 、 李道安 雖到庭證稱:當時伊等與被告站在「鄉村
茶坊」外面,被告見到被害人丙○○等四人下樓,即走向前去,對方四人之中,有二人隨即持棍毆打被告頭部,另二人以拳腳加入打鬥行列,被告倒在引擎蓋上,因而取出刀子亂揮,後來對方就離開了等語。惟查:
⑴證人所站立之位置,與發生鬥毆地點,相隔有十餘公尺,業經原審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五頁),而案發當時現場光線不佳,亦有證人李伊婷、陳美慧之證言可按(見原審卷第九
六、一0二頁)。⑵另案發當晚,證人所在位置,與打鬥地點中間,至少停有二部自小客車,有警
方採證照片可核(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而依卷附證人乙○○、李伊婷、陳美慧、李道安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庭訊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亦均顯現現場有車輛橫阻於前方此一事實;再者,一般自小客車之高度,約在一百四十公分左右,乃公知之事實,證人乙○○、李伊婷、陳美慧、李道安身高則分別為一百五十八公分、一百五十一公分、一百五十九公分、一百七十三公分,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均坦言:雙方打架過程,伊等僅是部分看到等語,再佐以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初訊時證稱:伊當時躲在旁邊,距他們有好幾十公尺,約有四、五台車的距離,當時他們在二部車子中間,伊只看到他們撞來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三三頁反面),可知其等所見,受有相當程度之障蔽,難期其等得以窺知事件發生之始末。
⑶再者,證人乙○○等四人,於原審訊問時,同時錯將與被告打鬥人數說成「四
人」(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初訊時,所陳稱之三人不符(見偵字卷第二七頁反面),與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時,被告所稱:伊要走過去時,對方有二人,加上證人己○○走過來,就是三個人,伊確定看到的是三個人,混亂中伊不確定是否有多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亦有出入,可知證人證述之內容,均有失真之處。
⑷又證人對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之過程,所提出之形容,均只是:看到被告拿刀
子「亂揮」而己,然則被告果於遭受圍毆過程持刀亂揮,則被害人所受傷害理當位於正面,且集中在手部,乃自明之理,是「亂揮」二字,顯然無法說明被害人丙○○及洪源伸所受到背部深層切割傷之原因,況證人對於持刀殺人,此一血流滿地、怵目驚心之畫面(參警方採證照片),衡諸常情亦不可能視而不見,甚或遺忘,是上述證詞就凶殺過程避而不談,顯有避重就輕嫌疑,且係出於迴護被告之目的,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遭受己○○等三人圍攻甚急,再加以當時有飲酒,影響判斷力,
防衛之行為縱有過當,亦有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固有明文;惟防衛過當之適用,仍有行為人有防衛權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證人己○○雖證稱:伊是看到被告與丙○○已經靠在一起,當時被告已經要動手了,才拿起棍子往被告頭上揮了一棍云云(參偵查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五0頁、本院卷第五六頁),固堪認被告所陳「雙方發生鬥毆,是己○○先出手」為可取;然查:
⑴本件係被告甲○○先自以為丙○○等人出言戲弄,並要丙○○等人下樓解決,
俟丙○○等人下樓欲離去,猶不欲善罷干休,竟至車上取出前開刀子一把,置於胸前口袋,而主動朝丙○○等人處逼近理論質問,而發生鬥毆之情事,業為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且被告向被害人等主動挑釁為不利之行動,業據證人己○○證述:那人(被告)就拿著刀子從他車子走過來預備要對我們動手、是被告拿刀有意思要砍人,我跟丙○○就用拖把的桿子打他、當時確實是被告主動找我們,身上有去車上拿東西,準備對我們不利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六、七八頁),且被害人丙○○於被告與己○○發生肢體衝突時,係背對被告、處於全然未為防備之狀態,此由丙○○指訴:我沒有看到被告走過來,我在那邊是背對著被告,被告走過來時候就往我背部刺了一刀‧‧‧我也沒有打他,就被他刺了一刀,是被告主動來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六0頁、原審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五七、七九頁)及丙○○所受傷害,係由背部肩胛骨下方插入觀之甚明(參前述診斷證明書與勘驗筆錄),是難認被告刺傷丙○○之行為,與現時不法之侵害,有何對應關係。
⑵又被害人洪源伸遭被告由背後刺入二刀,係處於被壓制在地面上之狀態,業如
前述,是被告既已排除洪源伸之抵抗,亦難認「現時」不法之侵害,仍屬存在,是被告前開辯解,亦非有據。
⑶再者,被告於案發之前雖有飲酒,經推斷案發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在每公升
0‧六六至○‧八六毫克之間(後詳),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況觀之被告自承於飲酒後尚能開車至案發地點找尋其妹、責罵其妹晚歸之事,於以為為被害人出言戲弄後,猶不善罷干休,等約十分鐘至被害人等下樓後,再至其車上取出刀子上前逼近理論質問云云,且由被害人背部刺及要害,嗣於追尋己○○未得後,又能返回現場找尋眼鏡及行動電話,此據證人乙○○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在現場走來走去,是尋找掉落之眼鏡與電話等與屬實(參偵字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五八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對外界知覺、理會與判斷之作用,與一般人相較並未有顯著差距,被告若有援引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利刃由背後猛刺被害人丙○○與洪源伸
二人,並造成洪源伸死亡、丙○○受傷之結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洪源伸部分)、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丙○○部分)。所犯殺人罪與殺人未遂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較重之殺人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因本罪之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在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雖有預見,但並無積極希望其發生之意思,惟若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者,固屬於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範疇。但若行為人原有積極希望其發生之意思,並進而實施該項犯罪行為以遂其所願者,即屬直接(或確定)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明知軀幹乃人體臟器之所在,以利刃穿刺,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持上開兇器自背後連續猛刺被害人洪源伸二刀及丙○○一刀,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積極欲置洪源伸、丙○○於死地之直接故意,原審認被告係本於間接故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殺人之故意云云,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刀械)、所生危害(洪源伸業已死亡、丙○○則於復健治療中)及其雖非預謀殺人,但竟因細故爭吵即萌殺機,手段凶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尚未與被害人丙○○及洪源伸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刀子一把(非屬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有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投保字第二○○三號函附於偵查卷第四四頁可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棍五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貳、上訴駁回部份(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六時四十六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含量之結果,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九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可稽(見偵字卷第十八頁,數值相同);再者,有關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所採用之代謝率,依中外文獻之不同而有差異,其中:①VirginiaLawSchool,"MotorVehicleAccidentReconstructionAndCau
seAnalysis"所採用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八○九毫克;②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所作「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所採用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③學者何川涼於「酒精之法醫學」一書所採用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四七六至○‧○七一四毫克之間(以上所使用之代謝率,均已換算為呼氣酒精含量之計算方法),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二六八六號函所附說明意見書可核(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而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六時四十六分許),係在凶殺案為警查獲之後,與其○○○鎮○○路其友人住處駕車返○○○鎮○○里○○路七十六之一號其住處,稍作停留後復由其前開住處駕車前○○○鎮○○路○○○號「鄉村茶坊」之時點(即同日一時許),相隔約為五時四十六分許,依前開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駕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約在每公升:①○‧八六、②○‧七五、③○‧六六至○‧八○毫克之間,經採前開代謝率最低值與最高值,堪認被告於前開駕車時點,呼氣酒精濃度,應在○‧六六至○‧八六之間。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六至○‧八六毫克之間,已逾前開參考數值,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①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六六至○‧八六毫克之間);②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③為警查獲之態樣(本件係凶案為警查獲而非攔檢查獲);④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部分得上訴。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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