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權苔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
壬○○即葉寅○○即葉辰○○即葉法定代理人巳○○即葉
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 葉媽光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苔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權苔公司改組更名前(即通音公司)
於當日(四日)曾向葉媽光借款一百萬元,為清償其債務,伊乃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土銀草屯分行)申請貸款,並由葉媽光出面為保證人,葉媽光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先行保管伊存摺及印章,俟貸款撥款後,清償其借款後再返還伊。
㈡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伊雖曾持通音公司簽發、付款
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企)鹿谷分行、帳號五二六之三號、票號TA0000000號之支票欲向葉媽光票貼借款,然葉媽光當時未交付伊票貼金額,伊乃要求取回該支票,但葉媽光以已委由銀行代收為由不方便取回,並同意補足票款,以免造成退票。故葉媽光乃於票載發票日時,匯款同金額於伊帳戶,即以同時提示支票及同時匯入支票金額處理,並因提示支票而同時取回所匯金額。故對造所舉四十七萬五千元匯款債務,與伊所舉之支票是同一筆債務,且金額與時間均相同。即葉媽光雖有匯款之事實,但於同日已因提示該支票而獲償,故該筆債務實不存在。對造於第二審準備書狀中始改口稱四十七萬五千元之借款,是八十七年八月份所借,而非同年十月六日所借,由此可證同年十月六日伊並未向葉媽光借該款項,所舉十月六日匯款乙事亦與八月份之借款無關。故關於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旨在葉媽光有無於八十七年八月借款予伊,此部分積極事實,自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借款十萬元部分:葉媽光祇說明其有自銀行提領十萬元事實,並不能證明有交付伊之事實。
㈣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四十萬元部分:伊已交付中企鹿谷分行由伊簽發
、票號TA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二十三萬八千元之客票各乙紙,金額已逾對造所稱四十萬元(餘為票貼利息)。該二紙支票並均由葉媽光之帳戶提領,對造辯稱此為另一筆債務乙事,顯為託詞,伊否認之。又伊原欲交付票號TA0000000號、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因利息過高,故改以上述客票支付。
㈤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部分:伊已交付金額二十五萬元客票乙紙
支付,葉媽光對伊交付該客票之事實亦已承認,其雖辯稱此為另一筆借款,然伊否認,亦與葉媽光先前所述不符,顯係日後託詞。且葉媽光辯稱於十月三十日借款給伊時豈會收受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到期之支票?實則,葉媽光為地下錢莊,專營放款取息,借期愈久,取息愈多,何來不為,即以本件借款二十萬元,借期四個月餘,取息即高達五萬元?㈥關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借款三百萬元部分:權苔公司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更
名並辦妥登記,且未○○任法定代理人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葉媽光所舉本票三百萬元部分上有「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部分,因本票是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簽發,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到期,當時權苔公司或尚未成立或負責人非未○○,且該本票上載有受款人為葉媽光,又無葉媽光之背書,故其背書顯不連續,足見是葉媽光利用持有伊印章之時盜蓋而來,該債務與伊無關,即該本票形式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伊自不必負背書之責。且兩造間往來之借款已如上述,對造亦無法提出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
㈦關於對造所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結果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匯款二百萬元部分
:果兩造會帳後,伊尚欠葉媽光三百二十二萬元,伊不可能清償二十二萬元後僅匯款一百萬元予葉媽光,並於四日之內再清償二百萬元,葉媽光托詞「要求幫忙幾天業績」云云非實,蓋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何來業績可言。本件匯款二百萬元是葉媽光自行蓋章並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為葉媽光自承,且云匯款後通知「酉○○」至其住處取回存摺、印章。足見匯款行為是葉媽光自行為之,事先未經伊同意,事後亦未通知伊,足見葉媽光是在未經伊知悉及同意之情形下而私自匯款,伊無清償行為。而酉○○非伊公司股東及董事,葉媽光曾為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對此應知悉甚明,故不論酉○○與葉媽光如何約定,對伊公司均不生效力。
㈧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此款非伊所借,與伊無關。
㈨關於抵銷抗辯部分:依葉媽光所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時,伊僅共借二百十
七萬元,加上利息祇二百二十二萬元,何來伊尚積欠葉媽光近千萬元,更不可能另有六百萬元本票債務存在,此部分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至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非判決,不生實質認定力,對造如欲以此為抵銷之抗辯,自應先證明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又對造提出權苔公司另簽發四紙面額合計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查係第三人酉○○向伊公司商借週轉之用,伊公司未持該支票向葉媽光商借任何款項,且該支票票載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均已罹於時效,伊公司爰為時效抗辯。對造所為抵銷主張,應無理由。
㈩質言之:
⒈權苔公司上訴部分:原審認為權苔公司曾欠葉媽光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並不屬實,其就該部分之認定實有誤會。
⒉對造既言兩造會算僅尚欠二百十七萬元,又何來有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足
見葉媽光常用權苔公司清償後故意不還付本票,藉以多次索取,否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始會帳完成,又何來近千萬元之債務?⒊權苔公司向葉媽光借貸之款項為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一百萬元、同
年十月二十三日四十萬元及同年十月三十日二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除權苔公司自行清償一百九十萬元外,復遭葉媽光擅自領取二百萬元,合計三百九十萬元,超過其債權額達二百三十萬元之多,若以其中三十萬元為利息之給付,其逾領金額亦有二百萬元,權苔公司自得請求返還此無法律上原因逾領之二百萬元。至對造所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並不存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上訴人丑○○、癸○○、子○○、午○○、庚○○、壬○○、寅○○、辰○○、辛○○、巳○○(下稱丑○○等十人)及卯○○方面:
壹、丑○○等十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對造已自認,並為原判決所肯認。
㈡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對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向伊借
現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同時將通音公司中企鹿谷分行帳號五二六之三、票號TA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金額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伊。惟屆期時,伊存入該支票,對造稱其帳戶內沒有錢可兌現,擔心會退票,請伊存入現金,再讓其延緩清償是筆借款。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入四十七萬五千元於上開帳戶,有匯款單為證。故對造向伊所借四十七萬五千元,根本未償還,此從對造前開帳戶查證系爭支票是因伊匯入四十七萬五千元才未退票乙節,即可詳明。
㈢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借款十萬元部分:伊確自泛亞銀行跨行提領現款,借給對造,有存摺影本及證人戊○○在場為證。
㈣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四十萬元部分:此係對造法定代理人未○○至伊
住處拿取支票現金,提領存入對造在土銀草屯分行帳號00八七八-九帳戶,該帳戶開戶金額八十萬元中之四十萬元即是此筆款項,有存摺影本及未○○開立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票為據。對造既係法人,其借款當係由對造法定代理人代表為之,對造法定代理人向伊借得四十萬元後,已存入對造帳戶。何以原判決謂伊未舉證證明交付四十萬元與對造?又對造於一審準備書狀均已自認曾向伊借款四十萬元,原判決豈可忽略對造之自認!對造又魚目混珠,提出其另筆借款支票,意圖讓原審認為其事後已清償。實際上對造所稱TA0000000號等二紙支票,是對造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取來向伊調現之支票;而其所稱之TA0000000號支票根本與伊無關。
㈤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部分:此乃伊由泛亞銀行中清分行轉帳中
企鹿谷分行帳號五二六之三通音公司帳戶內,有存摺影本為證,且為原審肯認。㈥關於八十六年月五日借款三百萬元部分:對造與伊間借款往來已久,其中對造曾
以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之三百萬元本票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伊從未稱只借一百萬元,原判決稱對造持三百萬元本票向伊借一百萬元云云,顯有錯誤。即使對造辯稱權苔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更名並辦妥登記。然上開本票到期日前,對造已成立,且在本票上背書,對造即應負擔是筆債務。伊既已提出由對造背書之本票為證,即屬已盡舉證責任。對造若欲否認本票實在性,則應由對造舉證。原判決竟以對造空言否認有此三百萬元債務,就要伊舉證,實乃大大誤會舉證責任之法理(然而就令本院仍要求伊舉證證明曾借給對造三百萬元債務,伊亦願仔細將伊與對造間往來已久之借款明細交予本院,祇是如此一來,豈不太便宜對造?其只須空言否認本票債務,伊就要煞費周章證明?對於持有真正本票之伊苛以舉證責任,豈是公平?又豈合法理?㈦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兩造會帳結果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匯款二百萬元部分:兩
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時,就上述一百萬元、四十七萬五千元、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借款部分,計算共為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加上利息,以二百二十二萬元為會帳之結果。再加上前述三百萬元本票借款中之一百萬元,乃對造代表人酉○○當日答應返還借款三百二十二萬元。惟對造於十一月二日當日只交付伊客票二紙以償還上開借款之零頭即二十二萬元,及匯款一百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且因對造代表人酉○○稱:權苔公司於十月三十一日始向銀行貸到款項,若一次領三百萬元還伊不好看,要求伊幫忙幾天業績,十一月六日再返還伊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伊擔心對造屆期又藉故拖延而拒絕,後來在對造答應將存摺、印章交給伊,同意伊於十一月六日提領之情況下,始答應寬延數日。對造將存摺、印章交給伊時,亦有證人戊○○在場可證。而伊於十一月六日持上開存摺、印章匯款二百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後,也立即通知酉○○至伊住處取回存摺、印章,此由對造帳戶嗣後尚有數筆款項進出,即可證明。伊本於債權人身分,在對造同意返還部分債務下,領取系爭二百萬元,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豈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又對造於起訴狀稱:「被告曾係公司股東,利用股東身分及關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藉機取得公司之存摺、印章,竊領二百萬元」;於準備書狀改謂:「原告改組更名前之通音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曾向被告借一百萬元。原告向土銀貸款,被告為保證人。被告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先行保管原告之存摺及印章,俟原告貸款清償後再返還原告。惟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清償一百萬元、利息二十二萬元。被告未將存摺印章返還,反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竊領二百萬元」云云,先後所述情節不同,一稱藉機取得,一稱銀行開戶後先行保管存摺、印章,再竊領,其自始至終未舉證證明何者為真實;且公司最重要之存摺、印章,對造豈會令其輕易遭人取得或交由他人保管?而對造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領取一百萬元返還伊(由酉○○匯入 林進吉 帳戶),另領取一百萬元交付戊○○,爾後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付伊,交代銀行空空不好看,叫伊出入一下,同意伊領取該兩百萬元,此據證人戊○○到庭作證明確。又對造土銀草屯分行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後,於十一月二十六日領取九萬元、十二月九日東板橋存現十九萬三千元、十二月十六日轉帳二十萬元,有該銀行存摺影本可稽,如果其存款遭伊竊領,何以嗣後仍有數筆進出而視之未見?何以事隔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足見對造上述所稱與常情有悖,毫無證據證明。
㈧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此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後,
伊又借予對造之款項,伊係以付款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下稱一信南台中分社)、票號0000000號支票支付對造,此祇須向該分社查明支票背書提領人為對造,即可證之。
㈨關於抵銷抗辯部分:伊所提由甲○○(即 沈玟秀 )書寫,交由未○○交付之對造
公司負債表二張,業據甲○○到庭承認此事。從該負債表之記載,其上「權苔票」欄記載可知對造公司在籌備中尚未營業時,已開立五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之支票,其中開立予伊支票計四張,金額一百零五萬元,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其上「借票」欄記載,可知酉○○、甲○○確係以借來之支票向伊詐財。渠等借款時佯稱:這些支票乃對造公司前身通音木器工廠庫存木頭出售所收回之貨款支票云云,全是謊言。此部分詐騙調現金額就有二百二十一萬元,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時,尚未計算在內。其上「權苔票」欄右下方有關舊有債務就有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綜上三欄債務合計為二千二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加上其向土銀草屯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二千萬元,債務高達四千二百餘萬元,顯然預謀詐騙伊。又伊於原審曾提出對造簽發之六百萬元本票,有裁定確定證明書。爾後對造雖對該六百萬元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決將對造之訴駁回,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足證對造確負欠伊甚多款項,所還三百二十二萬元只是借款之一小部分而已。伊既已提出上開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本票二紙,證明對造尚積欠伊龐大債務,自應命對造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伊上百萬元債務之事實。即或認為對造曾清償伊款項,亦僅能在上開本票債務中扣除,伊之債權既未獲清償,豈須再給付對造分文?又伊遭對造代表人酉○○、甲○○、未○○等共謀詐騙借款,詐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致現今無從主張抵押權而受償,甚而被騙擔任銀行借款保證人,致自己房地迄今仍遭法院查封,隨時有可能遭拍賣。是本件伊係在對造同意返還部分借款下,領取系爭二百萬元,自有正當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對造所謂之不當得利。
㈩綜而言之:
⒈⑴酉○○確為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權苔公司一再否認酉○○為權苔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進而否認權苔公司與葉媽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惟酉○○確為權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下列諸點可證:①酉○○自承權苔公司之存摺、印章係其交付予葉媽光。可證酉○○係權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蓋公司之存摺及印鑑,攸關公司權益重大,若酉○○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焉能取得公司之存摺、印鑑?又焉有權利任意將之交付他人?豈非觸犯竊盜罪?又酉○○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左右,權苔公司總共欠葉媽光多少錢?)我不清楚,要回去查」等語。若酉○○非權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係應完全不知權苔公司之運作,應係回答不知道方合理。然其證詞卻係「我不清楚,要回去查」,足證酉○○確係掌握公司之資金運作,向葉媽光借錢,僅因雙方金錢來往頻繁,故無法確知權苔公司總共欠葉媽光多少錢。②證人戊○○證明酉○○確為苔權公司實際負責人;③證人丙○○證明酉○○方係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④未○○自承係掛名權苔公司法定代理人,酉○○才是實際負責人:⑤酉○○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權苔公司為告訴人名義,且自任告訴代理人,對戊○○等人提出刑事詐欺等行為之告訴時,在該案自承「..向告訴人公司(即權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酉○○佯稱..」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更足證酉○○確係權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⑵實者,以台灣社會目前之現況,中小企業中「家族公司」眾多,常將形式負責
人掛名家族其他成員,而另有一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故從交易安全之角度言之,當以實際業務執行之人,認定為公司真正代表人方為是。
⑶綜前,酉○○自承權苔公司之存摺、印章係其交付葉媽光,而未○○已在另案
中供稱伊僅形式掛名,實際負責人為酉○○。酉○○為通音公司(權苔公司前身)之大股東,通音公司登記負責人申○○之子,對外始終以權苔公司代表人名義開立支票,並要求葉媽光將借款匯入通音公司帳戶。然支票為企業融資、交易經常使用之工具,若非公司代表人或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實難取得公司印信簽發支票,進而獲致交易相對人之信賴,願意接受該公司支票。權苔公司支票實質上既為酉○○、甲○○夫妻所使用,未○○未參與權苔公司業務執行,其亦自承不清楚權苔公司帳戶資金流通之情況,是為形式上負責人甚明。佐以證人戊○○、丙○○之證詞,及酉○○於他案中之自承,在在確定酉○○係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實屬無疑。
⒉退萬步言,依表見代理之法則,權苔公司亦須為酉○○之借款行為負責。本件酉
○○向葉媽光融資借款時,均係以通音或權苔公司須資金週轉,且或交付通音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要求葉媽光將借款匯入通音公司帳戶,前開情事已足以令葉媽光信其為權苔公司之代理人,另有證人未○○在本院訊問所為證述可憑。顯見登記為權苔公司負責人之未○○已知悉其父親酉○○兼以通音及權苔公司名義向葉媽光借貸,卻始終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葉媽光善意信賴酉○○為權苔公司代理人,而貸與其款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權苔公司自應負責。
⒊葉媽光取得系爭二百萬元,係權苔公司清償積欠葉媽光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茲詳述如下:
⑴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②權苔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此部分伊經查閱雙方資料後更正葉媽光所述八十七年八月借款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借款)向葉媽光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並開立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支票乙張,扣除利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四天,利息為三九九00元)後,葉媽光開立付款人一信南台中分社、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四十三萬五千元支票,交予權苔公司兌領。又葉媽光確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款四十七萬五千元至中企鹿谷分行、帳號五二六之三,此為雙方所不爭,且有匯款單可證。葉媽光所以存入該支票,係權苔公司告知其帳戶內無錢可兌現,擔心遭退票,故請葉媽光存入現金,再讓其延緩清償,故事實上權苔公司根本未清償前開借款。③權苔公司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頁自認「..所舉四筆借款,均為票貼行為,及原告雖曾受領被告所舉款項,但原告相對交付支票於被告。所舉上述⑴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原告即交付前身通音公司中企鹿谷分行、帳號五二六之三、票號TA0000000號相同金額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於被告,故該款項早已不存在」等語,顯係主張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係由權苔公司自行支付葉媽光,然現該款項已由葉媽光證明為其自己匯款兌現,則該債務自應存在。④權苔公司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第二頁自承「關於所舉前述⑴部分,因原告(應為被告之誤)前持原告更名前公司(即通音公司)簽發、付款人為中企鹿谷分行、帳號五二六之三、票號TA0000000號因被告當時交付原告票貼金額,被告乃於票載發日時,匯款同金額於原告帳戶,故被告所舉四十五(應為四十七之誤)萬五千元匯款,與原告所舉之支票是同一筆債務」云云,可資證明葉媽光已交付權苔公司票貼金額,否則何來票貼之說?⑤綜前,兩造對該筆款項係票貼金額並無爭執,權苔公司於原審已自認葉媽光有交付其票貼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伊就此部分實無庸再舉證證明。其於本院卻又改口稱葉媽光未交付其票貼金額,實屬臨訟卸責之舉。蓋票貼者,定會扣除其先行取得現金之利息,故權苔公司交付葉媽光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以為票貼,葉媽光絕無可能如數給付權苔公司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數額,否則何須票貼?故權苔公司抗辯「權苔公司雖有匯款之事實,但於同日已因提示該支票而獲償,故該筆債務實不存在」,實屬子虛,毫無理由。原審亦肯認葉媽光確係對權苔公司享有四十七萬五千元之債權。
⑵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借款十萬元部分:①該十萬元係葉媽光自泛亞銀行跨行提領
現款借給權苔公司。正確日期應係十月一日,非十月十日,謹此更正之。②證人戊○○可為證,其證稱:「(兩造間有無借款情事或糾紛?)兩造間是有借錢。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那次我知道,我在場。我在竹山工廠,葉媽光出去領十萬現金借酉○○先生(即申○○的兒子)。過去之前他們都有金錢往來」,此部分所證借款時間,雖與葉媽光所述時間有所不符,然證人作證之時間,離借款之日,已隔二年有餘,然因證人明確證明見葉媽光借款十萬元之事實,其證詞仍應可採。
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四十萬元部分:①該四十萬元係未○○至葉媽光住
處拿取一信南台中分社一0一四五六號帳戶、票號0000000號現金支票,提領存入土銀草屯分行帳號00八七八-九號帳戶,該帳戶開戶金額八十萬元中中之四十萬元即是此筆款項。②權苔公司於原審否認有該筆借款,惟權苔公司之名義上法定代理人未○○已於本院自承借款四十萬之事。
⑷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部分:①葉媽光由泛亞銀行中清分行轉帳中
企鹿谷分行帳號五二六-三通音公司戶頭,有葉媽光匯款單可稽,權苔公司未償還該筆借款屬實,原審亦肯認之。②雖權苔公司於本院否認,然權苔公司持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一二五0-五號支票向葉媽光調借現款,葉媽光因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二十萬元轉入權苔公司帳號,此乃商場上常見之「調現」、「貼現」行為,葉媽光收受前開支票,與常理並不相違背。葉媽光取得前開支票後,並將付款人一信南台中分社、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共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扣除利息後之結果)交予權苔公司,故權苔公司以前開支票主張業已清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借款二十萬元,實為無的放矢,不足採信。
⑸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權苔公司、葉媽光雙方均不爭執,原審亦肯認之。
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此部分葉媽光已交付權苔公司發票日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付款人一信南台中分社、票號0000000、面額九十萬元(預扣利息及代書費)支票,有酉○○於支票存根上簽名為證,該支票並已加以兌現,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函查,該支票為酉○○兌領。
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到期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①系爭本票雖由酉○○、甲○○
所簽發,然酉○○(為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為酉○○之妻,為權苔公司名義負責人未○○之母),均與權苔公司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酉○○為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等開立之本票,不應單純視為以其私人身分所簽發,而應認其係以通音公司(即後來之權苔公司)代表人身分所開立。權苔公司主張本票簽發當時,權苔公司尚未成立,無由成立三百萬元債務,惟當時通音公司既已成立,酉○○又為通音公司實際負責人(申○○僅係掛名負責人),且通音公司與權苔公司僅係名稱變更而已,有權苔公司登記事項影本可稽,並不影響公司同一性,權苔公司須繼受通音公司之前所有債務,無庸置疑。而權苔公司原承諾用以清償三百萬元本票債權中之一百萬元,嗣因權苔公司於十一月十日再向葉媽光借款一百萬元(即⑹之部分),未另立憑證,乃將權苔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該三百萬元之本票背面,以資證明。②權苔公司既為上開本票發票人,葉媽光為該本票之受款人,兩者間為前後手關係,應無背書不連續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之問題。權苔公司執此為辯,似有誤會。
⒋基上,權苔公司積欠葉媽光債務為上開⒊⑴加至⑺,其中⑴加至⑹部分,經雙方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時,權苔公司答應就前開借款得加計利息,連利息願償還三百二十二萬元。故葉媽光取得權苔公司之款項二百萬元,並無不當得利。⒌權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酉○○確有允許葉媽光自權苔公司戶頭領取二百萬元以為
清償借款:⑴葉媽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權苔公司寄存之土銀草屯分行存摺及印章,領取被上訴人存款二百萬元,係經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酉○○所許諾。⑵雖權苔公司嗣抗辯之,惟所辯並不實在,有證人戊○○可證。而由戊○○在本院證詞,足證酉○○在交付存摺、印章予葉媽光時,已有授權葉媽光領取之意。且查,葉媽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領取二百萬元後,即通知酉○○將印章、存摺取回,非如酉○○所言 嗣伊 解除葉媽光保證責任後,葉媽光始歸還之。足見酉○○關此所言不實。另若葉媽光果未經權苔公司同意而自行領錢,則權苔公司在土銀草屯分行之該帳戶,於葉媽光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提領二百萬元,並返還該存摺、印章與權苔公司後,權苔公司何以尚有多筆存款、轉帳進出。⑶權苔公司於本件領款二百萬元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尚且對葉媽光立下切結書。足見葉媽光於領取該二百萬元,絕非不當得利。否則,權苔公司焉有於知悉葉媽光領取其款項後,不僅未加追究,抑且另就其他債務,書立還款切結書之理?⑷綜前,足證權苔公司確有允許葉媽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領取權苔公司帳戶內二百萬元,以為清償借款。
⒍綜上,葉媽光確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其對權苔公司所享有之債權已詳如前述。退
萬步言,縱本院認證據尚有未足之處,則葉媽光對權苔公司尚有一百零五萬元之債權可為抵銷,此部分有伊所提出權苔公司簽發之支票,及權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蔡宙麟 之母甲○○在另案南投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案件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接受訊問時自行提出之以權苔公司向葉媽光票貼未兌現明細表一份可憑。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電匯通知單、權苔公司土銀草屯分行帳戶存摺、權苔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存款憑單、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戊○○與權苔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訂合作契約書及八十七年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承諾書、葉媽光存證信函、甲○○所書權苔公司負債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切結保證書、葉媽光自書桌曆簿、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詐欺等案起訴書、戶籍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詐欺等案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切結書、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案卷內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甲○○所提八十八年度向葉媽光票貼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土銀草屯分行函請檢送權苔公司申請核貸二千萬元及貸放後支出取款憑條等資料影本,及向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函查葉媽光簽發付款人一信南台中分社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四十三萬五千元支票何人兌領等情形,暨聲請訊問證人戊○○、酉○○、甲○○、蔡宙麟、己○○、丙○○。
貳、卯○○部分:卯○○之法定代理人丁○○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一信南台中分社函查葉媽光簽發該分社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何人兌領等情形;並調閱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詐欺案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苔公司)原起訴之被告葉媽光,已於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丑○○以次十一人為葉媽光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可稽。丑○○依次十人(下稱丑○○等十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而卯○○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在案,其法定代理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權苔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權苔公司於本院追加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訴之追加,雖為丑○○等人所不同意,惟觀權苔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狀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具準備書狀,業已分載:「被告(指葉媽光)竊領取原告(指權苔公司)所有乙種存款,計二百萬元..」、「被告竊領原告存款二百萬元,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審卷十九頁)等語。此追加之訴訟標的,核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必經他造同意,自得為之。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權苔公司起訴主張:伊改組更名前係通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音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曾向葉媽光(即對造被繼承人)借款一百萬元,伊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土銀草屯分行)申請貸款,而由葉媽光出面為保證人,葉媽光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先行保管伊之存摺及印章,俟貸款撥款後,清償其借款時再返還伊,惟葉媽光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受償本金一百萬元、利息二十二萬元後,不僅未將存摺、印章返還伊,反而利用持有伊公司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竊領伊之存款二百萬元。至葉媽光所舉兩造間其餘借款債務,或係不存在,或為伊已清償;伊亦無積欠葉媽光近千萬元,或與葉媽光間另有六百萬元之本票債務存在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葉媽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葉媽光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丑○○等十人則以:權苔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間,曾陸續向伊被繼承人葉媽光借款共計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對造並曾以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向葉媽光借款三百萬元。經彼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結果,上述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借款,加計利息後為二百二十二萬元,再加上前述三百萬元本票借款中之一百萬元,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酉○○答應返還葉媽光借款三百二十二萬元。惟其於十一月二日當日僅給付葉媽光一百二十二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其等合意於對造交付公司存摺及印章後,寬延至同年月六日由葉媽光自行提領。故葉媽光係本於債權人身分,於權苔公司同意返還部分債務下,領取系爭二百萬元而匯款入己指定帳戶,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且縱認權苔公司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因權苔公司尚積欠伊包括六百萬元之本票債務在內等之龐大債務,伊亦無須給付權苔公司分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卯○○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查上訴人權苔公司主張葉媽光持有伊公司存摺及印章,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領取伊公司存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加蓋權苔公司章及 蔡宙麟章 之取款憑條,暨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戶名權苔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是日轉帳摘要影本各一件為證(南投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卷一0、一一、十九至二0頁),復為葉媽光生前及上訴人丑○○等所不否認,固非無據。
五、上訴人權苔公司又主張系爭款項二百萬元係葉媽光自行加蓋伊公司章領取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且葉媽光自云匯款後通知「酉○○」至葉媽光住處取回該存摺、印章。可見匯款乃葉媽光自行為之,事先未經伊公司同意,事後亦未通知伊公司, 葉媽光顯 在未經伊公司知悉及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匯轉上開款項,伊公司無清償行為之情。葉媽光生前及上訴人丑○○等則均否認,並稱:葉媽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權苔公司寄存葉媽光處之土銀草屯分行存摺及印章,領取權苔公司存款二百萬元,係經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酉○○許諾同意,為權苔公司所同意等語,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葉媽光領取系爭二百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否負返還與權苔公司之責?㈠按不當得利之成立,應以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參照)。
㈡權苔公司雖主張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伊公司改組更名前之通音公司名義向
葉媽光借款一百萬元,並因葉媽光之要求,而將伊公司存摺、印章先行交付葉媽光保管,約定俟伊公司向土銀草屯分行申貸撥款後,迨清償其借款再返還伊公司云云。惟查:通音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更名為權苔公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八八)中字第0七三七九0號證明書,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南投地院上開四八0號卷二一至二四頁、原審卷六三頁)。又權苔公司開立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開戶,在同年十一月二日前後,並各有數次現金或轉帳支出交易;即就葉媽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提領二百萬元後觀之,尚於十一月二十六日就此帳戶領取現金九萬元、十二月九日存款十九萬三千元及十二月十六日轉帳二十萬元(另如後述),此有該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按(南投地院同卷二0頁、本院一卷一四八頁)。權苔公司前述主張,核與證人酉○○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權苔公司之印鑑、存摺交予葉媽光,所為何事?)是葉媽光要求的,他是公司的監察人,也是此次貸款的保證人。我並沒有要求何時要還給我」(本院二卷一四頁),亦有未符。蓋證人酉○○僅云其並沒有要求何時要還之語,顯未證及有何約定俟權苔公司向土銀草屯分行申貸撥款後,迨清償葉媽光借款再返還權苔公司之情事。足證權苔公司謂屬先行交付保管,已非可採。
㈢關於葉媽光以酉○○所交付權苔公司之土銀草屯分行存摺及印章,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六日領取權苔公司存款二百萬元,有無經酉○○所同意?兩造執詞訴辯,自應審究。查:
⒈參據證人即權苔公司其時任職總經理之戊○○在本院先後結稱:「(法官問:
酉○○有無將存摺、印章交給葉媽光?)..是十一月二日上午十、十一點左右酉○○拜託葉媽光錢不要領光,不好看,拜託葉媽光再出入一下,這樣才可以在銀行領票。當天葉媽光坐我的車,所以我有聽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酉○○拜託葉先生,說銀行空空不好看,叫他出入一下,所以交印章及存簿給他(指葉媽光)」、「(酉○○交付壹佰萬元後,是否將印章、存摺交付葉先生?)對,並有同意他領出去。..」、「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權苔公司貸款二千萬元出來,葉媽光與我,與一個姓張的一起去,一百萬給我,一百萬給葉先生,蔡先生說要再週轉一下,票據比較好看,印章就交給他(指葉媽光)。酉○○把權苔公司印章存摺交給葉媽光,叫他先不要領,這樣存摺比較好看,什麼時候再領我沒聽到。印章..都是蔡先生保管。..印章存摺是二日下午交給葉媽光的」等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酉○○將權苔公司之印鑑、存摺交予葉媽光,所為何事?)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點多在證人酉○○竹山家中會帳。下午二點多我們去草屯土銀領錢,領完錢後,約一點多或兩點的時候,交給葉媽光的。意思是要給葉媽光去領錢。」、「(證人酉○○是否有說權苔公司的錢在一定的額度要給葉媽光提領?)沒有說領多少,當時帳戶內只剩二百多萬元,只說不要完全領完」等語(本院一卷六二、七0、七0、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二卷一四、一四頁)。由證人戊○○上述證詞,已見酉○○在交付權苔公司存摺、印章予葉媽光時,非無授權葉媽光領取之意。
⒉參以證人酉○○證承:「領錢前幾天我就把公司印章、存摺交給葉媽光」等語
(本院二卷一四九頁)。惟其另於被訴詐欺案審理時具狀辯陳:「被告(指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有返還一百萬元予告訴人(指葉媽光),並將公司存摺(當時尚有存款二百十萬元)及印章逕交告訴人保管。..告訴人並自行於同年月六日私自提領權苔公司存摺內之二百萬元」等語(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卷內九0頁,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辯護意旨狀);本件嗣稱「(本院一卷一○一至一○三頁你的證言有何意見?)..我有將權苔公司印鑑、存摺給葉媽光,因葉媽光說他是借二千萬元的保證人,所以我才交給他。
他說一千萬元貸出來,公司營運後,他有保證責任才要還我」云云。但查,葉媽光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領取二百萬元後,即通知酉○○將印章、存摺取回,非如酉○○所言俟其解除葉媽光保證責任後,葉媽光始歸還之。況據證人酉○○證稱:「(是否同意葉媽光領二百萬元?有無限制提領金額若干?)我只是把公司印章、存摺交給葉媽光保管而已。」(本院二卷一五0頁)鑑於公司存摺及印章,關涉公司財務狀況良寙及經營發展與否,至為重大。尤以權苔公司存摺、印章乃至登記負責人蔡宙麟印章,均為極重要之證件,顯與權利義務變動所關頗切,除非特經當事人約定而付受之,應無輕易任為交由他人保管之理!而查該存摺彼時確實尚有存款二百十萬元,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酉○○復向葉媽光借款存有借貸關係屬實(另參下述)。衡以酉○○果係基於約定而交付權苔公司之存摺、印章予葉媽光,並非祇限保管,乃由葉媽光提領存摺內絕大多數款項,而葉媽光提領後允當儘速交還,酌情鮮有即予剋期要求何時交還之必要。酉○○應係同意葉媽光提領系爭二百萬元,並非祇將該公司存摺、印章交給葉媽光保管而已。益證權苔公司謂屬先行交付保管,尚與常情有悖。
酉○○關此所證交給保管云者,尚難謂符實情。
⒊參諸葉媽光在原審迄至上訴時即屢辯:權苔公司(前身係通音公司)與伊借款
往來已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權苔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宙麟之父酉○○、母甲○○至伊住處會帳該公司向伊借款情形: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借款一百萬元、同年十月六日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同年十月十日(嗣於本院更正應為十月一日,下同)借款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四十萬元、同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共計借款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加上利息,以二百二十二萬元計;再加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舊借款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本票金額三百萬元,約定十一月二日先還其中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二十二萬元。其(應係酉○○,下同)原答應十一月二日返還上開借款,然當日卻將客票二紙交付伊以償還該借款零頭即二十二萬元,及匯款一百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有酉○○親自匯款之匯款單可證。酉○○諉稱權苔公司於十月三十一日始向銀行貸到款項,若一次領三百萬元還伊不好看,要求伊幫忙幾天業績,十一月六日再返還伊前開二百萬元借款。伊擔心其屆期又藉故拖延而拒絕,後來在其答應將印章存摺交給伊,同意伊於十一月六日提領之情況下,始答應。伊於十一月六日持該存摺、印章匯款二百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後,亦立即通知酉○○至伊住處取回存摺、印章。且十一月二日對帳時,其稱十一月十日亟須再借款一百萬元,伊稱若十一月六日返還二百萬元,始答應再借,且雙方約定此一百萬元即算入上記三百萬元本票債權內。因伊十一月六日順利匯款二百萬元,故伊於十一月十日簽付支票又借其一百萬元。並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款單、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各二萬元計五筆共十萬元等提款明細、支票及本票影本以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內八至十七頁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答辯狀及證物);「存摺、印章是酉○○..拿給我的」(原審卷二六頁);「(為何保管權苔公司存摺及印章?)證人(按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到場之證人為酉○○、沈玟秀)與我會帳,..是我自己寫在日曆紙上」、「權苔公司貸款出來,酉○○也以權苔公司的錢還葉媽光」等語(本院一卷一三
0、一三二頁)。即酉○○另於刑案審理時亦供陳:「在我銀行撥款的時候,帳已經在十月二日與他(指葉媽光)結清楚了,他也控制我的乙種存款簿與印章」等語(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卷三八頁),並不諱言其與葉媽光曾有結帳之舉。
⒋上載部分借款金額,已據權苔公司承述:葉媽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受償本
金一百萬元、利息二十二萬元;伊公司改組更名前(即通音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曾向葉媽光借款一百萬元,其餘「所舉四筆借款(即前記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即原告..曾受領被告(即葉媽光)所舉款項,..」(原審卷一六、一七頁);伊公司向葉媽光借貸之款項為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一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四十萬元及同年十月三十日二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另行交付面額合計二十二萬元之客票二紙,當日清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元各等語(本院二卷二五一、二四八頁均背面)。而通音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葉媽光借款所簽發一百萬元支票原本一張,現仍由丑○○等人執有,此據其等陳明,並經當庭提示原本由權苔公司查閱(本院二卷二0一頁);證人酉○○另證及「改組前我在通音是大股東」(本院一卷一0二頁)。且證人蔡宙麟證稱:「權苔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開戶時,我向葉媽光拿一筆四十萬,匯到土地銀行帳戶」等語(本院一卷一四一頁);復有蔡宙麟斯日簽發其名義之同額本票影本一張(原審卷三一頁)及權苔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存摺記明是日現金開戶存入八十萬元可憑。再前載葉媽光所述酉○○取回存摺、印章乙節,其取回之約略時點,核與證人酉○○證稱:「撥款是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按係三十一)日,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張先生(指訴外人 張榮人 )幫我處理代墊一千四百萬元及傭金一百二十萬元,所以我存簿存款還剩餘四百多萬元,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葉媽光保管。他把我的錢領到剩餘四萬餘元時我才取回,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他才將存簿及印章還我」等語(本院二卷一九八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酉○○陳及「我太太甲○○與我是一體的」(臺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九八號偵卷一三0頁);甲○○(九十年二月間改名為沈玟秀)另案亦供承「(當初為何去借票給葉媽光?)剛開始是用公司票借錢,後來收了客票,再拿向葉媽光借,後來生意不好沒辦法,才向別人借票(庭呈帳單一份)」(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偵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七頁);蔡宙麟同案供述:「(借款明細表)是我媽寫的,我交給葉媽光」(同卷同年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一二一頁)等語;觀之所記八十七年度向葉媽光票貼明細表併載:「十月六日、公司通音、台中區中小鹿谷、475000、(帳號)526-3;十月三十日、公司通音、台中區中小鹿谷、200000、(帳號)526-3」甚明(同卷一一七頁)。 沈玟秀復 於本院證稱:「..所以跟權苔公司、朋友借票,拿票向葉媽光借款..」等語(本院一卷一二八頁)。顯見權苔公司前後載認自承向葉媽光借貸之款項即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一百萬元、同年十月六日四十七萬五千元、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四十萬元及同年十月三十日二十萬元,計此已達二百零七萬五千元,非僅一百六十萬元(權苔公司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亦明。
嗣經質 之證人酉○○有關「權苔公司清償一百二十二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是清
償何筆借款或款項?其中利息二十二萬元,是清償何筆借款或款項之利息」?其證以「我不清楚」(本院二卷一九九頁);且權苔公司就所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清償之利息二十二萬元究為何筆借款及如何計算,迄未積極說明並舉提相關憑證供核,嗣僅陳稱:「利息並沒有真正結算,當時酉○○有拿兩張客票給葉媽光」之語(本院二卷二四一頁)。顯然非若葉媽光如上辯陳該借款加上一部利息,酉○○當日將客票二紙交付伊以償還該借款零頭即二十二萬元,及匯款一百萬元至伊指定帳戶般明確。苟權苔公司清償之該二十二萬元全為借款利息,未涉葉媽光所陳之零頭(揆其意涵,或以一部利息四萬五千元,所餘十七萬五千元為零頭,通稱借款零頭二十二萬元)不虛,衡此利息額數非寡,應為計算相當本金數額、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間所致,當非僅為清償權苔公司所陳伊前身通音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借款一百萬元一筆之利息。何況葉媽光所稱之八十七年十月間各該借款,距其迭云之同年十一月二日會帳時,期間甚短,或僅數日,或甫近月,利息為數應屬不多,祇略概算即明。另觀土銀草屯分行函送權苔公司申請核貸二千萬元、貸放後支出取款憑條等資料及卷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承諾書,分載權苔公司向該分行借款二千萬元及葉媽光名義任保證人等字語。衡酌常情,葉媽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權苔公司受撥款後,旋與酉○○會帳其向伊借款情形並要求償還,酉○○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將權苔公司存摺與印章及名義負責人蔡宙麟印章(即俗稱大小章)交付葉媽光,因帳戶餘額二百十萬元已然非鉅,馴致告以「若一次領三百萬元還伊不好看,要求幫忙幾天業績」,而同意葉媽光領取,祇是不要領光,未遑限制提領金額,葉媽光乃基於其等約定,在同年十一月六日蓋章提領系爭二百萬元,自極可能。益徵此情,非如酉○○所證祇把存摺、印章交給葉媽光保管,意僅純粹交付保管。酉○○證陳彼未同意葉媽光領取系爭二百萬元,尚難認為真實可採。
至葉媽光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簽付支票一事,係葉媽光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票號CA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支票一張,由酉○○兌領,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國光分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
()合金庫國光字第二五四號檢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可查(本院二卷五五至五七頁)。葉媽光謂因伊十一月六日順利匯款二百萬元,故伊於十一月十日簽付該支票再出借款項,亦非無憑。雖證人酉○○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葉媽光又借你們一百萬元?)那是借羅傑公司的」云云(本院一卷一三二頁),惟該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簽付,顯與其等早在此之前已為本件借款會帳事及其會帳金額無涉;酉○○復未舉出他證資為證實,所述亦與該面額九十萬元支票實由酉○○兌領而非羅傑公司名義兌領者未符,無從遽認此係借與羅傑公司而謂葉媽光所陳不實,附此說明。因此,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酉○○之所以拿兩張客票計二十二萬元給葉媽光,應為雙方會算後始償還數筆借款本息零頭之故,否則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酉○○何以逕於斯日,即自該公司土銀草屯分行帳戶支出一百萬元及拏該兩張客票計二十二萬元,予以清償借款本息高達一百二十二萬元?㈣雖權苔公司謂伊公司前身通音公司於六十一年一月七日成立之初,即由申○○任
董事長,並一直擔任公司負責人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長達二十六年。而酉○○雖是申○○之子(另有二子 蔡華健蔡華常 ,均任董事),但自公司設立至今均未擔任公司代表人,葉媽光曾為公司監察人,對此應知悉甚詳。因而一再否認酉○○為權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否認權苔公司與葉媽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葉媽光自承提領系爭款項時,知悉權苔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未○○,其提領未經未○○同意云云(本院一卷一三二頁)。惟葉媽光生前及丑○○等人迭陳酉○○確為權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媽光提領該款時有經酉○○同意。經查:
⒈酉○○自承權苔公司之存摺、印章係其交付予葉媽光之情,酉○○並證稱:「
我有將權苔公司印鑑、存摺給葉媽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左右,權苔公司總共欠葉媽光多少錢?)我不清楚,要回去查」等語(本院一卷一三一、二卷一三頁)。
⒉證人戊○○結證:「(權苔公司是否實際是酉○○經營?)是酉○○在經營」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是否與酉○○訂立合作契約書、同意書?酉○○是否代表權苔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是誰?)是酉○○與我訂立的,酉○○代表權苔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是酉○○」、「印章、支票簿都是蔡( 華得 )先生保管。..未○○都未與我接洽借錢的事,他當時在台中工作」、「實際上權苔、通音都是由酉○○負責的」等語(本院一卷六一、六九、一四三頁、二卷一五頁)。
⒊證人丙○○結證:「(權苔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由酉○○提供權苔公司土
地及建物等資料與葉媽光及訴外人 黃碧蓮 設定壹仟萬抵押權登記,分別是十分之六及十分之四?)「對。在竹山辦的。..」等語(本院二卷二三頁)。⒋酉○○、甲○○及未○○另因涉嫌詐欺葉媽光塗銷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等事,
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審理中),未○○在該案偵查中供稱:「(你是負責人?)掛名而已,實際上是我父親(即酉○○)在做」、「(有無用公司票交給你母親去向告訴人(即葉媽光)借錢?)我是有授權給我媽媽」、「(如何授權?)公司的票是媽媽在發票使用。」等語(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偵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一一九至一二0頁)。即權苔公司另案亦自陳:「未○○在刑事偵查中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父親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九七頁)。丑○○等人乃謂權苔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未○○在該詐欺案中實已自承其父酉○○乃係權苔公司真正負責人,彼僅掛名而已,尚非無憑。再觀證人未○○證述:「當負責人時我仍在台中勝新營造廠作現場監工,月薪三萬多元」、「(問:庭提書狀證十九編號十一、十二、十三還有三筆進出,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一卷一四二、一四三頁)。
⒌權苔公司另向南投地檢署對戊○○等人提出刑事詐欺等行為之告訴,並由酉○
○為告訴代理人,在該案承述:「..向告訴人公司(即權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酉○○佯稱..,以戊○○與蔡宙麟(按為告訴人公司當時之名義負責人)為契約當事人,..」等語,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告訴意旨欄㈠⑵中載可參(本院二卷二六四頁)。
⒍審酌未○○就權苔公司財務往來狀況尚非熟悉,以及權苔公司之存摺、印章向
由酉○○持有各情,堪認葉媽光及丑○○等人辯稱權苔公司係由酉○○實際負責,要非無據。
㈤參酌葉媽光苟未經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酉○○同意而自行提領系爭二百萬元,則
權苔公司在土銀草屯分行之該帳戶,於葉媽光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提領二百萬元,旋並返還該存摺、印章與酉○○後,權苔公司何以尚於十一月二十六日就此帳戶領取現金九萬元、十二月九日存款十九萬三千元及十二月十六日轉帳二十萬元?若該二百萬元係如權苔公司所謂之遭葉媽光盜領,則嗣後權苔公司既已多次於該帳戶進出,早已知悉葉媽光領款事,為何未見對葉媽光有何主張?反而於葉媽光迨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署對酉○○、甲○○及蔡宙麟等人提出涉嫌詐欺等之告訴,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庭偵訊(見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九八號告訴狀及其日偵訊筆錄)後,且事隔將近一年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方提出本件不當得利訴訟?應與常情事理有違。況權苔公司於葉媽光提領系爭二百萬元後數月,尚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對葉媽光立下切結書,略以:權苔公司若向合作金庫申請辦理設定三千萬元,絕對保證將合作金庫設定撥款時清償三百萬元及部分支票未到期約一百萬元等內容(本院一卷一一六頁)。而葉媽光未因提領系爭款項而被訴追犯何罪嫌,為權苔公司直承不諱。其間亙此數月,權苔公司竟對葉媽光所為提領系爭二百萬元,迄仍未見有何異議或作何表示,顯與一般未經同意而為竊領鉅款輒遭異議追究者有殊。莫非葉媽光因經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酉○○同意而提領之,有以致之。至證人酉○○雖否認有會帳及同意葉媽光提領系爭二百萬元之情事,然其為權苔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未○○之父、現任法定代理人申○○之子,二者關係密切,所證難免偏頗,不足憑採。是丑○○等人執以抗辯主張酉○○就權苔公司該帳戶,確有同意葉媽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領取其內二百萬元以清償借款;葉媽光領取該二百萬元,絕非不當得利,否則權苔公司焉有於知悉葉媽光領取其款項後,不僅未加追究,猶另就其他債務書立還款切結書之理!此情非不可信。
㈥矧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借貸名義誰屬,雖據證人未○○證稱:「..其餘沒有了(指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開戶之四十萬元外)。酉○○向他(指葉媽光)私人借貸,沒有以權苔公司名義向他借錢,我是負責人,他們怎有名義向他借錢,我沒有授權我父母向葉媽光借錢」(本院一卷一四一頁)云云,權苔公司又謂其時未授權酉○○與葉媽光為如何約定並交付該公司存摺、印章之行為,縱令不虛,然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酉○○既向葉媽光借款無訛,迭如前述,丑○○等人乃謂酉○○向葉媽光融資借款時,均係以通音或權苔公司須資金週轉,且或交付通音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要求葉媽光將借款匯入通音公司帳戶,前開情事已足以令葉媽光信其為權苔公司之代理人之情,即非無憑。稽諸證人即時任權苔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即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未○○證稱:「(權苔公司與葉媽光間借貸情形作連續陳述?)..資金調度之事我知道一二,並不是不知道,葉媽光這事我知道,他以前與我父母有票貼往來,他也是好意..」等語(本院一卷一四二頁)。顯見登記為權苔公司負責人之未○○已知悉其父酉○○兼以通音及權苔公司名義向葉媽光借貸,卻始終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葉媽光善意信賴酉○○為權苔公司代理人,而貸與其款項,酉○○嗣又與葉媽光為約定並交付權苔公司存摺、印章,權苔公司自應負責。是則酉○○雖非權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權苔公司客觀上既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他人相信酉○○為有代理權,揆上說明,權苔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酉○○所為同意葉媽光提領系爭款項之效力,應及於權苔公司。至於表見代理行為,係涉法律行為之效力,尚與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定關於登記之效力者有間。權苔公司徒謂伊公司於葉媽光提領系爭二百萬元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早已登記公司代表人為蔡宙麟,且為葉媽光所知悉,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葉媽光與酉○○縱有如何約定,對伊公司亦不生效力云云,委不足採。因此,丑○○等人謂依表見代理之法則,權苔公司亦須為酉○○同意葉媽光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負責,非無可取。
㈦基上,足見若非權苔公司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則其實際負責人酉○○何以不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即將該公司之印章、存摺取回,反予交付?酉○○何以須央求葉媽光再週轉一下、先不要領?足徵葉媽光迭稱伊領取系爭權苔公司之二百萬元存款,係因其與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後,權苔公司尚有借款二百萬元未清償,乃為約定,合意於交付權苔公司存摺及印章後,寬延至同年月六日,由伊自行提領等情非虛。權苔公司就此酉○○所為,亦應令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葉媽光提領系爭二百萬元,既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而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其為不當得利。
㈧至權苔公司另謂伊未同意葉媽光提領,受有損害一節。徵諸葉媽光提領系爭款項
,可發生消滅權苔公司借款債務之結果,故如權苔公司所欠葉媽光之借款債務不足二百萬元時,固始得謂其因此受有損害。惟按主張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原告即權苔公司,應就葉媽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就此而言,本件兩造借款之爭議,訴辯攻防除上揭外,權苔公司一部不爭,一部舉證尚有不足,分述如下:⑴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為權苔公司所不爭,尚堪憑信。⑵關於同年十月六日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甲○○所記上開八十七年度向葉媽光票貼明細表明載:「十月六日、公司通音、..475000、..」;⑶關於同年十月十日(一日)借款十萬元部分:證人戊○○證稱:「..兩造間是有借錢。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那次我知道,我在場。我在竹山工廠,葉媽光出去領十萬元現金借酉○○先生(即 蔡朝霖 之子)。過去與之前他們都有金錢往來,我只記得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這次。都是葉媽光借酉○○,有時給酉○○的太太。他們借款通常是十萬元左右,葉媽光說都是借酉○○週轉。..他們有借過二、三次,都是五萬至十萬,以提款卡提款,都是葉媽光對我說,他會向我借車去提款來借酉○○。我只有十月十日那次看到酉○○。..」等語(本院一卷六0、六一頁);復有前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各二萬元計五筆共十萬元之提款明細影本佐證。殆見酉○○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確向葉媽光借款十萬元而經交付,亦堪採信。⑷關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四十萬元部分,權苔公司既不否認有此借款,即應證明所稱二紙支票確係用以清償本筆借款。⑸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部分,權苔公司亦不否認,且有前開明細表記載:「十月三十日、公司通音、..200000、..」,權苔公司應證明所稱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確係用以清償本筆借款。⑹關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借款三百萬元部分,葉媽光雖陳以此三百萬元本票與權苔公司無關,不是權苔公司借的(本院一卷一三○頁)。但據證人沈玟秀證稱:「葉媽光借我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那一筆一百萬週轉。葉媽光又說前投資的六、七十萬累積到現在,也有三百萬了,所以我又開了那張三百萬的本票」(本院一卷一二九頁)。而酉○○及沈玟秀(即甲○○)夫妻 陳及彼等 及之前所營羅傑公司、通音公司與葉媽光間借款往來多年等語在卷,酉○○又為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多筆借款債務,輒須會帳,但求會算結帳釐清,不拘時地方式,以維有借有還商誼, 俾利賡 續週轉,如未充分了然家族公司及個人人格分際,不免併同會帳,約定償還事宜,殆屬人情之常。審酌上情,本件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酉○○既多次向葉媽光借款屬實,權苔公司迄未舉證證明葉媽光所述及證人戊○○所證會帳事有何不實,以及各該借款均已清償或何筆未經會帳,即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茲葉媽光提領系爭二百萬元,既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有如上述,則權苔公司前欠借款金額若干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即無庸論究。姑不論權苔公司尚未證明確受損害及損害數額,就令葉媽光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不虛,核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引致,權苔公司委難據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六、葉媽光提領系爭二百萬元,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其所為,迥非上訴人權苔公司 泛云 藉機取得該公司存摺、印章而「竊領」之不法行為,顯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乃權苔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併為本件請求,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權苔公司主張葉媽光提領系爭二百萬元,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委無足取。上訴人丑○○等所辯,尚屬可信。從而,權苔公司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造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難謂合,應不准許。原審遽命葉媽光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丑○○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之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權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失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茲權苔公司並於本院為追加之訴,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基礎事實及其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權苔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丑○○等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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