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岳鈞選任辯護人林小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岳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岳鈞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合法收受判決1份,並於108年3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3月3日,適為假日,遞延至108年3月4日),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楊博欽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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