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 周順烺
張明旗 阮仁宏 鐘明堂 李本秀 廖鴻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周順烺、張明旗、阮仁宏、鐘明堂、李本秀、廖鴻樞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周順烺、張明旗、阮仁宏、鐘明堂、李本秀、廖鴻樞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周順烺、張明旗、阮仁宏、鐘明堂、李本秀、廖鴻樞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順烺、張明旗、阮仁宏、鐘明堂、李本秀、廖鴻樞(下稱周順烺等6人)退休前均受僱於被告,均已退休。周順烺6人在職期間每月除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惟被告於周順烺6人陸續退休而給付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周順烺6人請求補發亦遭拒。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被告均按周順烺等6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新臺幣(下同)
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周順烺等
6人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夜點費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夜點費計入平均薪資補發短少之退休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判斷,不應以其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決之,仍應探究其是否屬於勞工工作之對價而定。被告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性質上於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且不區分「日間」甚或「夜間」之工作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福利措施係從原先由被告公司單方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末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外觀形式容有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另被告公司發給夜點費之條件,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於請領金額上有所差異,究其本質乃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是故,系爭夜點費顯然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又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自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受僱於夜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且對照勞基法所要保障之一般夜間員工,員工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其各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故被告公司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自難謂有符合勞務對價性。復以夜點費之發放標準,係以「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
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因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小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大夜點費」為要件,倘若認定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所領之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存在於何方即生疑義。換言之,並非所有勞工於同樣時段做同樣工作者皆必然可獲得夜點費,夜點費之發放與勞務對價之關聯實極為薄弱,是夜點費之認定明顯屬於僱主單方的恩惠性給與,自不應視為工資。且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相關法規所限制,無權自行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系爭夜點費迄未經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將之列入「經濟部所屬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被告公司身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就人事薪資管理與發放,與一般私人公司組織存有差異,並無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事項之權限。換言之,被告公司任何薪資給付抑或福利措施之發給,均應遵循立法者所制定之「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國營事業機構所稱之工資,僅有依照薪點制所發放之薪給,方得謂為工資,其餘獎金或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自始未予列入工資計算,系爭夜點費並非前述單一薪給下之工資,被告公司不得自行將之納入勞工工資,並且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甚明。如認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工資計算,對周順烺等6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爭執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順烺等6人均曾受僱於被告,並已退休,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付周順烺等6人退休金。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㈢被告按周順烺等6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
㈣被告所屬員工,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非
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夜點費。輪班部分,系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㈤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工資由
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被告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之,上開規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被證1、2形式真正不爭執。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內容,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
㈦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及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㈧如周順烺等6人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周順烺等6人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屬工資之一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
2條第1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⑴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周順烺等6人受僱於
被告,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周順烺等6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或歸代班之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依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原因及情況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系爭夜點費應係周順烺等6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之來源為體恤員工之夜間點心轉換為費用
,僅為由發放食物改為發放代金之外觀形式不同,鼓勵、恩惠性質不變,是系爭夜點費自非屬工資等語。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即係屬偶發性者。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固由夜間點心而來,然當被告轉換發放點心之方式,將點心改為統一之大夜班夜點費400元、小夜班夜點費250元,且直接發放予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之際,該部分給與已非所謂員工可依其喜好決定是否取用之「點心」,而屬符合從事夜間勞務即可取得經常性給與之對價,確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不因被告發放該款項起源於被告數十年前以點心之形式發放,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⑶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限於夜間工作人員即可領取,且金額固
定一致,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等語。惟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之情況,況被告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且夜點費即係針對夜間執行職務之勞工就夜間業務與日間業務在時差上之差異,增加給付,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辯稱原告輪值日、夜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
否之區別,難認有勞務對價性是夜點費並非工資等語。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此依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即明。且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況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徵其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而應優先適用國營法,受國營法之
拘束,無權自行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等語。惟國營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所規範者為國營事業之經營,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而參照國營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被告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亦無類推適用公法特別權利關係之規定,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周順烺等6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然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被告之工作規則亦應依上開原則解釋。又經濟部固認定夜點費不應併入平均工資,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要旨參照);夜點費之核發既非違反國營法規範之給付,且符合勞務對價性、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自應認屬工資之一部,應由相關主管機關研議修正相關法令。而非一概漠視夜點費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令勞工一再提起訴訟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從而,周順烺等6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
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㈣又如系爭夜點費應記入平均薪資計算,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
周順烺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且周順烺等6人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所示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周順烺等6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周順烺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周順烺等6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周順烺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原告│退休日期│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供擔保金額│├──┼───┼───────┼──────┼───────┼─────┤││││││││1│周順烺│107年9月29日│230,317元│107年10月30日│77,000元││││││││├──┼───┼───────┼──────┼───────┼─────┤││││││││2│張明旗│106年10月31日│222,233元│106年11月1日│74,000元││││││││├──┼───┼───────┼──────┼───────┼─────┤││││││││3│阮仁宏│105年11月30日│192,709元│105年12月31日│65,000元││││││││├──┼───┼───────┼──────┼───────┼─────┤││││││││4│鐘明堂│107年9月30日│225,302元│107年10月31日│75,000元││││││││├──┼───┼───────┼──────┼───────┼─────┤││││││││5│李本秀│107年6月30日│184,735元│107年7月31日│62,000元││││││││├──┼───┼───────┼──────┼───────┼─────┤││││││││6│廖鴻樞│105年10月31日│170,528元│105年12月1日│5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