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岳鈞選任辯護人林小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07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且嗣後因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自
107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開庭訊問後,被告對其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亦均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莊○○、鄭○○、許○○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帳戶或匯入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共犯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相關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紙本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本案雖業經本院審理終結,於108年2月14日宣判,然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有罪判決確定,亦有執行之必要;而被告前曾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為保全上訴審判或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模式,不僅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更陸續招募上開共犯加入以擴大組織規模,且除將所申辦之帳戶交與該集團使用以外,亦負責指示上開共犯之少年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以集團性且反覆性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位階已較一般車手為高;復佐以被告於本件參與之犯行次數已高達十餘次等節,足見被告對於該集團之詐欺手法及運作方式均知之甚詳。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自承其雖因負有保證債務而加入詐騙集團,然於清償債務後,仍因認可快速賺取金錢,故繼續參與詐騙犯行等語,可見被告實係貪圖不法利益,藉由詐欺犯行獲取利得後,食髓知味而反覆參與詐欺犯罪,在同一經濟環境條件未顯著改變之情形下,堪認有牟求不法利益而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應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雖稱被告犯後已供出本件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與該集團有所切割,不至再為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出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亦即「王○○」、「賴○○」、「唐○○」等人,均尚未經檢警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772941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因此被告所供出之詐騙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其人其事,仍未可知,況此亦無法排除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復加入其他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認可採。又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遍佈全台,合計之受害金額甚鉅,被告所為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侵害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繼續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8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楊博欽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