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坤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坤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確有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被害人等因而匯款入被告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對 陳雲容 、 朱金雪 為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是其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較實際實施詐騙並取得詐騙財物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