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泉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鄭世泉固坦承有將手放在窗沿與告訴人A女座位間縫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上車就睡覺,不知道手有因此觸摸到A女胸部云云。惟查: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問:經過?)當天我坐在車上很注意在看報紙,原先感覺胸部附近有東西在動,我本來以為是窗帘,所以沒有注意查看,後來發現力道不一樣有加重手勁的感覺,我才發覺不對勁,而發現後座伸手撫摸我。」、「(問:被告辯解他是睡覺手不小心摸到?)不可能,如果是在睡覺的狀況,因為前後椅距還蠻大的,不可能手會摸到前座的乘客,所以一定是故意伸手到前面撫摸……。」等語綦詳(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以手機拍攝被告將手置放於告訴人座椅縫隙處之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3頁)。按衡諸常情,一般人搭乘客運時,如欲睡覺,應係將身體靠在自己座位靠背上,以力求姿勢輕鬆,方便入睡,然依被告所辯,其竟是將身體趨前靠向前方告訴人座位之椅背,並將手放在前方告訴人座椅旁之狹窄縫隙中,而以此極不自然之姿態睡覺,核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當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典,而以此事關其名譽、尊嚴之事,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指證,應較值採信。綜上,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在睡覺,不知道有碰到A女胸部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其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