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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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天助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晚上,在 王秀芬 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漁港經營之「蛋蛋魚攤販」內,因故與告訴人 王寶德 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王寶德心生不滿。其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見告訴人王寶德走至「蛋蛋魚攤販」對面之港邊小解時,明知將人推入海中,可能會使人溺斃,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走至告訴人王寶德身後,趁告訴人王寶德不注意時,將其推入海中。嗣因告訴人王寶德落海後,奮力掙扎,並抓住漁港內之船隻攀爬上岸,始未喪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證人王寶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秀芬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陳春生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及Google標示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就有於理由欄一所載時、地將告訴人推入海中,但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沒有要致告訴人死亡的意思,我們也是朋友。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王寶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秀芬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春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標示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本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殺人的故意,但證人王秀芬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許天助跟他小舅子陳春生在外面講話,王寶德剛好站在那邊尿尿,許天助就走過去,從後面推他一下,他就掉下去了」、「我發現王寶德掉下去時,有叫我弟弟 王三福 去看一下,看他有沒有什麼關係,因為他已經掉下去了,當時還有一、二個客人來買東西,我走不開」、「(問:王寶德掉進海港裡面之後,隔了多久才爬上岸來?)差不多7、8分鐘」、「差不多10分鐘以後,王寶德自己走過來我的攤販這裡,當時他全身都濕掉了,我叫他回家換衣服,不然會感冒」、「(問:王寶德掉進海港時,當時漁港附近有沒有停放船隻?)有很多小型漁船,沒有大型的」、「(問:王寶德掉落漁港時,岸邊有無照明設施?)路燈很暗」、「(問:當時那條街的攤販是不是大部分都還在營業?)有,都是傍晚開的」、「(問:你當天看到王寶德落水,為什麼沒有馬上報警?)因為裡面有三、四個人,剛好有人在買東西,我當時在炸東西,往前看就剛好看到被告推王寶德下去,我叫我弟弟去看有沒有什麼問題」、「因為那時候我的攤子有人,如果有問題的話,他們會跑過去,王寶德剛掉下去的時候,旁邊就已經有幾個人在看」、「(問:你弟弟過去看之後,有做什麼處理嗎?)沒有,我弟弟回來跟我講說,那邊有小船,王寶德他自己已經爬上來了,說他有抓到什麼東西,自己爬上來」(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證人陳春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落水之後,好像游過去那邊,就爬起來,我只有看到這個畫面而已」、「他用潛水潛下去,然後自己爬起來,就是這樣穿過去,那個船好像矮矮的,他就爬起來,再從輪胎那邊爬上來」、「碼頭旁邊有輪胎,他從那邊爬上來」、「(問:他落水的時間大概多久?)沒多久,差不多2、3分鐘就爬上來」、「(問:王寶德爬上岸之後,你有看到他的狀況嗎?)有,他濕答答的衝過來要打被告,剛好有一個人把他拉住」(見本院卷第78、79、81頁);告訴人即證人王寶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感覺有人從我的後背推我,我沒有防備,就這樣掉下去」、「那時候天氣已經冷了,我沒有穿長褲長袖,我是穿短袖短褲,我是拼命掙扎上到漁船喘息」、「(問:被告說你是跑船的,也有打魚,你既然會游泳,為什麼會有快要爬不上來的情形?)因為很久沒有游泳了,我很久沒有出海了,身體也不是很好,比較沒有體力」、「(問:當時海港旁邊有無燈光或照明設施?是否明亮?)沒有很亮」、「(問:當時漁港裡面有停靠船隻嗎?)有整排的船隻,都是小型釣魚的船隻」、「(問:當時你爬上來時,是不是看到岸邊除了被告跟他小舅子外,還有其他人在嗎?)那時候有其他人靠過去看」、「我爬上來的時候,他一樣也在那裡,沒有阻止我,他就是站在那裡,我是自己爬上來的」(見本院卷第85、86、88、89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雖有將告訴人王寶德推入港內,但告訴人王寶德於落水後自行爬上岸,被告並未阻止告訴人王寶德上岸,告訴人王寶德上岸後還可自行走到證人王秀芬的店內,顯見告訴人王寶德並未因此受傷;且告訴人王寶德落水的地點在蘇澳漁港的主要道路江夏路旁,道路及港邊都有路燈(見本院卷第43、44頁照片及google地圖標示相關位置圖),證人王秀芬亦證述當時還有很多攤販在經營,告訴人王寶德落水的時間即晚上7時許正是晚餐時段,路上必然會有人車通行,證人王秀芬及告訴人王寶德也證述當時現場還有其他路人在,被告若真有欲致告訴人王寶德於死的故意,衡情應該不會選擇在此行兇;而證人王秀芬在知道告訴人王寶德落水後,仍然在店內炸東西提供給顧客,只叫自己的弟弟去看告訴人王寶德的情況,也沒有報警,顯然證人王秀芬判斷告訴人王寶德不會發生危急生命的緊急事件,即以旁觀者客觀的角度觀察,被告的行為顯然不會導致告訴人王寶德的生命安全受到立即危害;又告訴人即證人王寶德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於案發當時,與許天助有無債務糾紛或仇怨?)沒有,大家認識那麼久,常常約著就去喝酒」(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與告訴人王寶德既無任何仇怨,相識亦久,更無道理僅因一時口角就萌生殺意,非要致告訴人王寶德於死不可。本件被告雖確有將告訴人王寶德推入港內,但依常理判斷,應該只是被告酒後一時興起的偶然舉動,想要惡整告訴人王寶德看他落水後狼狽的樣子,藉此嘲笑奚落對方,或為先前吵架一事出氣,被告雖預見告訴人王寶德可能因此嗆水,但知道告訴人王寶德會游泳,當時港邊也有其他漁船停靠,港內平靜無波,街上也有其他人車經過,衡量告訴人王寶德應可平安無事自行上岸,旁觀者亦可輕易發現施救或報警,根本不可能以此方式殺害告訴人王寶德,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王寶德之主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殺人未遂罪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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