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林渝鳳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告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共計62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容許原告自由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3.5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75.63平方公尺)。被告應將設置A土地上之木製大門、水泥圍牆及設置在C土地上之塑膠椅、鎖鍊及警示牌等障礙物拆除,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見本院卷第174頁正、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均係基於下述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切結書之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基於興建農舍出售之目的,於民國101年10月
9日向訴外人 陳進成 購買系爭土地,然因伊不具農民身分,故與陳進成約定暫不移轉所有權,而由伊實際管理,俟將來出售農舍時,一併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 嗣伊 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5建號農舍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於102年12月7日以陳進成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第4條載明「甲方(即被告)購買其土地面積平方公尺(650坪),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兩造復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段000地號土地共計712坪,本筆買賣土地範圍(如地籍圖所標示)編號B約650坪,編號A、C無償給林渝鳳永久通路使用」,乃將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123.53、75.63平方公尺,下稱A、C部分)借名登記與被告,雖伊因法令限制不得請求分割A、C部分後移轉所有權,然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得請求被告將
A、C部分無償供伊永久通路使用,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其係向訴外人陳進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後,因原告當時於鄰地即同段803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下合稱
803地號不動產),承諾興建完畢將以優惠價格出售與其,其因而將系爭土地區分為A、B、C三部分,與原告訂定系爭切結書,同意將A、C部分供原告無償通路使用,兩造成立附限制之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卻將803地號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即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36號民事案件之原告 蔡宗沛 及 賓江華 ,足見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乃受原告之詐欺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又縱系爭切結書為有效,因原告將A、C部分供渠等使用,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切結書既失其效力,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返還借用物。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38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如地籍圖所標示)
編號A、C無償給原告永久通路使用,且編號A、C即為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123.53、75.63平方公尺),有系爭切結書、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74頁背面至175頁),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通行協議,乃被告同意無償且永久將系爭土地之A、C部分供原告使用,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意思表示係經原告詐欺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辯稱原告係以承諾803地號不動產,將以優惠價格出售與其,詐欺其為成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則被告辯稱依法撤銷系爭切結書之使用借貸契約,應無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將803地號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蔡宗沛及賓
江華,將A、C部分供渠等使用,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約定,請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於102年12月7日訂定系爭合約書,斯時8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賴月女 ,嗣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取得所有權,復於103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宗沛及賓江華所有,有803地號土地歷次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36號卷第30至31頁即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堪認為真實。又原告與訴外人蔡宗沛及賓江華訂定之103年9月29日買賣契約書就通行系爭土地A、C部分之約定特別條件:「七、乙方已善盡告知甲方道路通行權之問題。」、「六、若民事判決通路權確定時乙方同意將道路使用權利交付於甲方永久使用。」、「八、通行權標示C部分道路用地經由判決書逕為分割後所有權無條件移轉至甲方名下」,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東全字第6號卷第10頁),且該特別約定部分,原告亦於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36號審理時,引用上開買賣契約特別約定部分之影本為證(見本院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36號第42頁),堪認原告確與訴外人蔡宗沛及賓江華為上開約定,原告既與訴外人蔡宗沛及賓江華約定,同意將道路使用權利即系爭土地A、
C部分之使用權利交付於甲方永久使用,雖該約定附有「若民事判決通路權確定時」之條件,然原告已將需利用A、C部分通行之不動產即803地號不動產出售並交付與訴外人蔡宗沛及賓江華使用,且就系爭土地A、C部分之使用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確未經貸與人即被告同意,已擅將借用物即系爭土地A、C部分轉讓第三人即訴外人蔡宗沛及賓江華使用,揆諸前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已於104年3月16日當庭交付原告民事答辯㈠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兩造間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A、C部分無償供其永久通路使用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另被告請求傳訊訴外人 張振洋 及 謝幸貝 ,待證事實為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出賣人並非原告乙節,因上開事實與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涉,不具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為本件請求,然兩造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被告依法終止,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