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縱若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之託,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某門市,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數支,並將所申辦之數支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嗣該應召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佩佩服」之人,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上開門號做為與旗下應召女子林○○聯繫之用,並另藉由「LINE」通訊軟體刊登傳遞色情交易之訊息,用以招攬男客,待不特定男客聯繫詢問後,即告知性交易訊息。嗣於106年4月27日21時許,警方假冒男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服」進行聯繫,約定進行全套性交易及代價後,「○○服」即以上開門號聯繫林○○,林○○隨依指示前往新竹市○○路○○○號「○○○○旅店」506號房,待林○○進入房內欲實際進行性交易之際,喬裝男客之警員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自林○○身上扣得手機1隻、保險套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林○○、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證件影本及警員之密錄器譯文、「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暨查獲現場之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90號卷第4-9、13、29、31-38、100-102頁),復有自證人林○○扣得之手機1支、保險套2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服」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聯繫並說明消費方式,嗣並指引證人林○○前往「○○○○旅店」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性交易,其客觀上已該當媒介之行為,員警嗣後雖未實際與林○○為性交行為,並不影響其本罪之構成。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上情,仍擅將所申請之上開門號賣予他人使用,容任上開門號供他人作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時使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門號賣予應召集團成員,而為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聯絡工具,助長他人犯罪,並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共獲利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0-11頁),雖未扣案,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自證人林○○所扣得之手機1支、保險套2個,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