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5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508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務人 賴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冠華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47,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賴冠華於110年04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117年04月1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2年06月14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6.77%)。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6月1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47,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謹狀證據:一、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二、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乙份。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四、歷史利率查詢乙份。五、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25088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47178元賴冠華自民國112年06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07月14日止年息6.77%001新臺幣147178元賴冠華自民國112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04月14日止年息8.124%001新臺幣147178元賴冠華自民國113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