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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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有賢於112年8月2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1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有賢以其母所有之信用卡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請環球購物中心會員認證之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信用卡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環球購物
中心會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之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導致信用卡公司誤認係本人消費而同意付款,因而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與信用卡公司達成調解,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514 號(112.07.0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541 號(112.09.0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4121 號判決(112.09.0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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