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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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聲請人 黃傳蓮 住新莊西盛○○○00○○○相對人 黎時 中住○○市○○區○○路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51,710元,於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151號強制執行程序時,兩造已達成協議,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且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151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核發移轉命令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終結,有本院司法院審判資訊系統內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對已執行完畢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