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娟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保順路欲左轉進入社區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廖珮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往仁愛路方向,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廖珮淇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左上臂、左大腿及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珮淇告訴被告王淑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於112年8月31日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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