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24號補償請求人 劉錦河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劉錦河以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嗣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係同一案件,為一罪兩罰,於法有違,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108年3月27日送達予補償請求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請求人固於108年3月28日提出本院89年2月19日89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影本,然該內容仍非證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2條得請求刑事補償之要件,即實質上與未予補正無異;請求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補正,而仍未補正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