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補充「黃信淳明知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已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後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憑,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 湯富石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駛,復致告訴人湯富石推撞告訴人 施仁瑞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湯富石、施仁瑞(下稱告訴人
2人)因本案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傷勢,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初領駕照日為99年4月23日,而後自
109年1月4日遭吊銷,迄至本案發生時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查,是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照,已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三)自首: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案發時無駕照駕車,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上開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以分期付款為條件(詳附表)而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現正按期履行中,告訴人湯富石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存有悔意,亦可見被告已盡力填補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湯富石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狀,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之調解筆錄(即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2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1│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 施瑞仁 (即告訴人)新│本院110年度│││臺幣玖萬伍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橋司附民移調│││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字第415號調│││價值減損等之財物損害,但不包含上開車輛之殘餘價值│解筆錄(本院│││及維修費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於每│卷第43至44頁│││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湯富石(即告訴人)新│本院110年度│││臺幣壹拾貳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橋司附民移調│││金之補償金,但不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字第415號調│││之財物損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於每│解筆錄(本院│││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元(除最後一期│卷第45至46頁│││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告黃信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淳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375.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湯富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湯富石向前推撞由施仁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施仁瑞再向前推撞由 林淑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淑娟再向前推撞由 許明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湯富石因而受有暈厥疑腦震盪、舌擦傷之傷害,施仁瑞因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湯富石、施仁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黃信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湯富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施仁瑞於警詢之指述。
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⑷義大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湯富石、施仁瑞2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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