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劉明治 相對人 劉民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民俊(下稱劉民俊)因係屬自家人間之借貸,而未立借據,且借貸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雙方只要口頭上達成合意,亦成立借貸契約。
相對人多次向異議人借款,借款時均提到異議人之名字,異議人已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 劉小俊 」即為劉民俊,且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亦提供證人之姓名及電話,然司法事務官未查證上開證據即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⑶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⑷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⑸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90年至110年1月13日間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14,000元,固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借款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等件為證。惟查,上開申請書係異議人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行動網路服務之資料,借款明細表則為異議人於電腦上自行製作並填載日期、金額之表格;而異議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LINE並非實名制軟體,對話人名稱亦可自由更改,尚難逕認LINE名稱「劉小俊」即為劉民俊、「 王小婷 」即為劉民俊之配偶,且依異議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及通訊軟體所傳送之帳單、郵局儲金簿照片,均未能釋明訊息為劉民俊所傳送;至網頁截圖為MiNi窗簾傢飾館之聯絡資訊、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劉小俊」、「YaTingWang」之生活照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其他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亦僅提出其持有之郵局儲金簿封面影本,故由異議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異議人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薄弱心證,尚難逕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屬有據。
(三)至異議人雖以本院應就異議人所提供之資料調查或請求相對人說明解釋其債務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支付命令制度係針對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而設,異議人尚無法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須進一步為證據調查,自不適於行此督促程序,異議人得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