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7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750號債權人 張廷州 債務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陳鴻國之蓋章,係代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同發票,陳鴻國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就系爭支票對債務人陳鴻國之請求,為無理由,其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玉卿